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054號
PCEV,109,板簡,1054,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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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沈育正 

被   告 洪紹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25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前往 新北市○○市○○路○段000 巷00號被告經營之石頭肉圓店 購買肉圓,攜至其姊住處食用,詎原告所購得之其中一顆肉 圓內竟摻雜生鏽鐵絲,致原告食用該肉圓時咬到該生鏽鐵絲 ,致原告受有左下第一大臼齒斷裂之傷害。原告因左下第一 大臼齒斷裂而多次就醫治療,於治療期間並罹患左下第一大 臼齒急性牙髓炎,並因此暫時無法工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受有以下之損害:⑴醫療費用、假牙費用39,042元; ⑵一個月之工作損失143,000 元;⑶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以上共計282,042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於107 年12月14日至被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石頭肉圓店購買肉圓後,前往其胞姊位 於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之住所食用,則原告既未在石頭 肉圓店當場食用,而係外帶至他處食用,是鐵絲是否為原 告摻雜在肉圓內,即屬有疑。
(二)原告雖於107 年12月19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惟並



未於案發當日即107 年12月14日就診,而係於案發後第6 日始以急診方式至醫院就診,倘若原告確於案發當曰食用 鐵屑而造成牙齒損傷或胃部不適,衡情應於二日內即產生 生理反應,原告並得至住家附近牙醫診所或家醫科就診, 卻怠至第六日始至亞東紀念醫院以急診方式就診,且診斷 內容除牙齒外,更包含急性胃炎,顯亦有違常情。(三)原告於事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因 食用肉圓而咬到流血,且有嘔吐情形後,被告回覆其公公 早上做肉圓就有看到鐵了,並撿到一個等情,然被告當時 於肉圓店內工作繁忙,係以口述後、手機語音自動辨識文 字輸入後發出訊息回覆原告,致文字內容與被告實際口述 之內容不同。且被告公公曾宗銘於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結證 稱石頭肉圓店原本為伊經營,後來交給伊媳婦即被告經營 ,當日伊沒有遇到鐵絲殘留在肉圓肉餡情形,當時被告係 問伊以前有無遇過鐵掉落在肉圓肉餡情形,伊說5 年多前 有遇過一次肉店送肉來時,裡面有S 型鐵鉤在袋內,伊在 攪拌肉時有發現即拿起來,並非指當日早上伊做肉圓舊有 看到肉裡面鐵絲,亦非指當天伊做肉圓有撿到,而係指以 前有遇到這種情形等語,是原告所提訊息內容無足證明起 訴事實。再者,原告配偶曾杰烽於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結證 稱平日早上均係均係伊製作肉圓,原告購買肉圓之日,伊 並沒有發現有鐵絲殘留在肉圓內等語。
(四)依原告所述該鐵屑味道令其感到噁心,並造成胃炎及牙齒 斷裂,衡情原告應不會再至被告肉圓店消費,然原告於案 發後仍至肉圓店消費購買肉圓數次,其行為前後顯然矛盾 。
(五)本件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785號不起訴、臺灣高等 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肉圓是否摻雜生鏽鐵絲乙節: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前往新北市 ○○市○○路○段000 巷00號被告經營之石頭肉圓店購買 肉圓,攜至其姊住處食用,詎原告所購得之其中一顆肉圓 內竟摻雜生鏽鐵絲之事實,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及其影片截 圖、生鏽鐵絲照片、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案 卷第23至83頁),且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 原告傳訊表示被告售予原告之肉圓中摻有生鏽鐵絲後,有



傳送「鐵絲,我問一下打掃有無用到,因為我們清洗時有 用鐵刷」、「我公公說他早上做肉圓就有看到鐵了,他撿 到一個」、「這個問題,我自己很注意,但廠商很難控制 」等訊息(見本案卷第31至37頁),自難認原告所述屬於 虛構之詞。
2、另依證人即原告之姊沈岳穎於本院時證稱:「(問:107 年12月14日是否有發生原告到你家吃肉圓,而造成牙齒疼 痛的情形?)是,原告到我家是快中午的時候,我家在臺 北市○○○路000 巷00號五樓。原告當時確實有拿肉圓到 我家,肉圓本來是我拜託他買的,原告到我家之後,我們 都要吃,但是原告先吃,就發現裡面有小鐵絲,兩端尖尖 的,所以我們其他人就不敢吃了。」、「(問:你當場有 看到原告吃下肉圓之後的表情嗎?)有,他就是一副很難 過的樣子,想吐的表情。」、「(問:當時原告是吃到肉 圓裡面的什麼東西?)小鐵絲。」、「(提示本案卷第25 頁照片)(問:照片夾鏈袋所裝的鐵絲是否就是當時肉圓 裡的鐵絲?)是的。因為在我家發生,所以夾鏈袋是我提 供的。」等語(見本案卷第208 至290 頁),亦足以支持 原告所述之真實性。
3、至原告雖舉其肉圓店之員工陳美茵楊秀雅為證,以及引 用其公公曾宗銘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 1785號偵查時之證言,以證明其肉圓店內之肉圓內並無摻 雜生鏽鐵絲之情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 年度調偵字第17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9043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4 7 至253 頁),然證人陳美茵楊秀雅之證述僅能證明依 其等所知平常未曾發生有雜物摻雜於肉圓內之事實,對於 原告所購買之肉圓內是否摻雜生鏽鐵絲乙事,並未見聞, 自無法憑此推翻原告之主張事實。至被告之公公曾銘宗於 偵查中雖證述事發當日其未遇到鐵絲殘留在肉圓之情形, 當時係被告詢問以前有無遇過鐵掉落在肉圓肉餡情形,其 回答五年多以前有遇過一次肉店送肉來時,裡面有S 型鐵 鉤在袋內等語,然依卷附被告提出之S 型鐵鉤照片所示( 見本案卷第281 頁),其大小、形狀與材質與上開生鏽鐵 絲均有顯著不同,二者尚難混為一談;且依上開兩造間之 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鐵絲,我問一下打掃有無用 到,因為我們清洗時有用鐵刷」之內容,自無法排除原告 店內有其他生鏽鐵絲不慎摻雜於所售肉圓內。是被告之公 公曾銘宗之上開證述內容,亦難執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依 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因食用內含生鏽鐵絲之肉圓時,受有左下第 一大臼齒斷裂之傷害乙節:
原告主張其食用上開肉圓時咬到摻雜其內之生鏽鐵絲,致 原告受有左下第一大臼齒斷裂之傷害。原告因左下第一大 臼齒斷裂而多次就醫治療,於治療期間並罹患左下第一大 臼齒急性牙髓炎之事實,然被告則否認原告之左下第一大 臼齒斷裂及急性牙髓炎係因食用被告所售肉圓所致,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之此一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兩造LNE 對話紀錄 及藥局藥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急診檢傷病歷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假牙評估表等件為證(見本 案卷第103 至153 頁),且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原告於事發後旋即傳送訊息、生鏽鐵絲照片及食用事發 時之錄影影片予被告以告知此事,自應認原告所述尚非無 稽。
2、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提出之光碟之結果,其內影像畫面確 有如本案卷第23頁及25頁之照片中所示之肉圓及鐵絲,且 有內裝肉圓之碗置放於桌上,並有某人之手拿著鐵絲,原 告並表示「有沙拉拖的味道」、「誇張耶,你看,怎麼會 有這個東西」、「都是鐵的味道」,原告並將手中所持有 之鐵絲拿給現場之一名女性,並表示「是不是鐵的味道」 ,現場有出現二名女性的聲音,並有一名男童,此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10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 情節相符。準此以觀,原告已於事發當下錄影存證,足認 本件事故確係由被告所販賣之肉圓內摻雜生鏽鐵絲所造成 。
3、另依證人即原告之姊沈岳穎於本院時證稱:「(問:107 年12月14日是否有發生原告到你家吃肉圓,而造成牙齒疼 痛的情形?)是,原告到我家是快中午的時候,…肉圓本 來是我拜託他買的,原告到我家之後,我們都要吃,但是 原告先吃,就發現裡面有小鐵絲,兩端尖尖的,所以我們 其他人就不敢吃了。」、「(問:你當場有看到原告吃下 肉圓之後的表情嗎?)有,他就是一副很難過的樣子,想 吐的表情。」、「(問:當時原告是吃到肉圓裡面的什麼 東西?)小鐵絲。」、「(問:當時原告咬到以後,是否 有受傷?)當時原告從嘴巴拿出鐵絲的時候,有看到原告 的手上有沾血、口水有滲血,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有刺到鐵 絲的關係。」、「(問:原告在咬到肉圓裡的鐵絲後,是 否有馬上就醫?)因為原告當天之後要跑業務,所以沒有 馬上就醫。原告是之後才去就醫。」、「(問:原告後來



是否有多次就醫,並且就牙齒的部分來針對性治療?)有 。有沒有換假牙我不知道,但我有聽他說醫生建議他要植 牙。」、「(問:你確定光碟影片中原告手裡所拿的鐵絲 確實是他吃肉圓之後,從嘴巴裡面拿出的?)確定。」、 「(問:關於原告咬到這根鐵絲之後,所受的傷害情況, 你是否有其他瞭解?)除了上述之外,原告就是跟我說牙 齒痛,而且一直想到那個畫面,味覺就會受影響。」等語 (見本案卷第208 至211 頁),足以證明原告左下第一大 臼齒斷裂係因食用原告販售之其內摻雜生鏽鐵絲肉圓所致 ,縱原告未於事發當下迅即就醫,仍無礙於本件侵權行為 確實係因被告所造成之認定。至證人沈岳穎雖為原告之姊 ,彼此關係密切,其證詞固難免有偏頗之嫌,然本院審酌 證人既係在場直接見聞之人,且經核其所為證述內容,前 後並無任何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應認證人上開證詞尚屬 客觀可信,尚難徒憑證人為原告之姊,率謂其證詞有偏頗 而不可採。
4、被告雖質疑原告左下第一大臼齒急性牙髓炎與原告咬到上 開肉圓內生鏽鐵絲之關聯性,然經本院就「依據系爭二指 X 光片照片,是否可判斷出造成該名患者左下第一大臼齒 急性牙髓炎之成因為何?若可,究係蛀牙、敏感、牙齒磨 損、異物導致細菌感染抑或其他原因所致?」函詢原告就 診之星采牙醫診所,據該診所答覆稱:「答一、據x 光片 可見該牙遠心端填補物脫落,填補物底下齟齒已連通至牙 髓神經,細菌藉此造成感染,可確定該牙之急性牙髓炎是 由此原因造成。」、「答二、填補物脫落原因很多,咬裂 或二次齟齒或填補不佳皆有可能,以目前資訊敝診所只能 就結果治療,無法預測其造成原因。」此有星采牙醫診所 回函附卷足憑(見本案卷第329 頁),參酌原告並無蛀牙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以及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食用被告販售其內摻雜生鏽鐵絲之肉圓 ,致其左下第一大臼齒斷裂,並導致左下第一大臼齒急性 牙髓炎,核屬有據。被告所為質疑,尚難認有確實憑據, 自無從遽採。
(三)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有因販 售其內摻雜生鏽鐵絲之肉圓予原告食用,致原告左下第一



大臼齒斷裂及急性牙髓炎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 於原告因身體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因 受傷休養所受工作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左下第一大臼齒斷裂之傷害,且於治療 期間罹患左下第一大臼齒急性牙髓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 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
(四)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假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假牙費用共計39,042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急診檢 傷病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假牙評估表等件為證 (見本案卷第105 至153 頁),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 費用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假牙費用共計39,042元,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因傷休養1 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 作損失143,00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南山人 壽給付通知書等件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星采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嘉銳牙醫診斷 證明書,其上均無關於原告就上開傷勢所需休養期間之相 關醫囑記載內容。至於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所載保險理賠 給付項目之認定,則係保險公司依保險條款而自行認定, 尚難憑以遽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1 個月,是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43,000 元,難認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輔仁大學畢業、現任職南山人壽金融保險業務主任 、月收入約14萬3 千元,名下財產有股票,現住房子為父 親所有;至被告則為技術學院畢業、現在板橋經營石頭肉



圓店,月收入約四萬元,名下財產有一間房子,現住房子 為其配偶所有,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 第87、213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核屬過 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3、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042元(計算 式:39,042元+20,000 元=59,042 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被告亦 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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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