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4950號
PCEV,109,板小,4950,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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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950號
原   告 王志華 


被   告 蘇麟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8年11月14日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號夾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方式,破壞店內第7號機臺之夾 娃娃機玻璃,竊取王志華所有之真無線立體聲金屬藍芽耳機 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致原告受有上開商品價值2,900元及夾娃娃機台維修期間無 法使用之營業損失共計10,000元之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願意賠償,但目前因為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 出獄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及破壞夾娃娃機 ,致原告受有10,000元之損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號刑事判決判處「蘇麟 盛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鑰匙壹支、藍芽耳機拾壹個暨智能手 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瓦斯噴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對於原告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到庭辯稱因案執行無 法一次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00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而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 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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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