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4377號
PCEV,109,板小,437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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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郭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231元,及其中19,907元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231元,及其中19,907元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 6月17日與原告簽定「萬利週轉金」融資契



約,依約被告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透支 動用陸續借款,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週年 利率1.65%(即週年利率19.8%)計算,每動支一次本貸款 額度,應支付動用手續費 100元,被告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 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之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 93年12月20日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原告20,231元, 其中本金19,907元未還。爰依兩造間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事項 登記、萬利周轉金申請書及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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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