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4259號
PCEV,109,板小,4259,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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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2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吳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4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士,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吳志煌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 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80 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並無任何肇事責任,因為被告駕駛復 康巴士行經系爭車輛旁邊時,並未擦撞系爭車輛,且依據行 車紀錄器顯示之影片畫面,可看出來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車輛 旁時,並未有任何因碰撞而震動之現象,亦未發出碰撞聲音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乙節:
原告主張所承保訴外人吳志煌所有停放上開地點之系爭車 輛因擦撞事故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 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 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堪認系爭



車輛確有因擦撞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關於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580元乙節: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580 元(含板金: 2,300 元、塗裝:6,880 元、零件:400 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依 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 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三)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係因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所駕 駛之復康巴士擦撞所致乙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再者,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 受不利之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復康巴士,因疏未 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並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其論據,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經本院於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警局檢送之 事發經過錄影光碟之結果,其中檔名為「0000000 」之檔 案,在錄影畫面之上端盡頭有被告駕駛AXV-2712號復康巴 士緩慢向鏡頭下方之巷道前行,行經本案卷第46頁警局函 文所檢附之事發地點照片以橘色筆畫圈處之原告保戶AFK- 6622自小客車旁時,與該自小客車之間有相當之距離,並 未能明確見到被告車輛碰撞原告保戶車輛之情形。另一檔 名為「0000000 」之檔案,其內有被告駕駛復康巴士所附 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行經原告保戶AFK-6622自小客車旁時之



經過畫面,於被告車輛行經原告保戶車輛旁時,並無任何 被告車輛震動或發出碰撞聲音之情形,且由畫面顯示,被 告車輛與原告保戶車輛間尚有相當之距離,此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準此以觀,被告駕駛上開復康巴士行經系爭 車輛旁時,並未見到系爭車輛有任何搖晃、震動或聽聞碰 撞聲之情形,自難逕認被告駕駛之復康巴士與系爭車輛有 發生碰撞之情事。
⑵依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吳志煌於警局詢問時所述情 節及上開估價單所載交修項目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有 二處,分別為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磨損凹陷,然被告 車輛於行經系爭車輛旁時,並未左右偏行,而係直行,縱 有碰撞系爭車輛,亦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不同部位之毀損 。再者,依卷附被告駕駛之復康巴士照片所示,該車左前 方保險桿,並未見有明顯刮痕,相較於系爭車輛刮痕分布 二處且極為明顯,被告車輛不可能於無任何明顯刮損之情 形下造成系爭車輛二處且明顯之刮損。從而,系爭車輛之 損害應非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復康巴士所造成。 ⑶另依卷附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認定 「本案經檢視科學儀器畫面,因無法明確判斷雙方車輛發 生碰撞之經過情形,故肇因部分無法分析研判。」等語, 亦認率加認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有何肇事因素。 ⑷此外,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駕車行為有任何因果關係,揆諸前 揭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自難遽加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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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