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4235號
PCEV,109,板小,4235,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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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23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溫錦坤 


被   告 曹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 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 限時,依契約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 日給付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 4月3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法商佳信銀行新臺幣 (下同)32,576元(下稱系爭債權),嗣法商佳信銀行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暨注意 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財政部函文、被告 欠繳金額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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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