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4028號
原 告 何暢
訴訟代理人 宋偉煜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文仁間返還押金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4994 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給
付返還押金等,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
元,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