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640號
原 告 富貴連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清杉
訴訟代理人 張益彰
黃萬枝
被 告 陳惟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 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5年間經新北市富貴連城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其任期於107年3月22日屆滿。新任管理委員所組 成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就任後,經調取存放公共基金之 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並與負責向系 爭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之管理員林良雄核對後赫然發現,被 告收取管理員交付之管理費後,時常拖延數月後方將收取之 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卻未能提出合理說法自圓其說,實讓 人懷疑其有先挪為自用之可能;此外,被告於106年11月1日 向管理員簽收6萬2,579元後,其於107年1月17日竟僅存入 1 萬2,579元,明顯短少5萬元 (6萬2,579元-1萬2,579元=5萬 元),嗣後亦未見被告再存入 5萬元,另被告收款後入帳款
項尚短缺5,280元,總計應返還原告之款項為 5萬5,28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 害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 占之5萬元,業於107年年初入帳,經證人林良雄於另案偵查 證述明確,該案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 第 227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348號駁回再議確定。至於原告所稱補交5, 280元之事,為107年7月13日管理員林良雄轉來,107年3、4 月份帳目結餘款現金7萬1,772元,107年1、2月份帳目中尚 未繳之金額為4萬9,120元,但3、4月帳中只列4萬3,780元, 相差5,360元,經管理員林良雄查對補上5,280元,但與帳上 相差80元,故被告補上80元,於108年5月15日存入社區帳戶 金額為 7萬7,132元(7萬1,772元+5,280元+80元),有原 告所提郵局存款紀錄及簽收單為證,原告所謂之 5,280元早 已入帳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 告有無收取系爭社區公共基金而未存入帳戶?㈡、原告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55,280元,有 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有無收取系爭社區公共基金而未存入帳戶? ⒈關於5萬元部分:
查,依證人林良雄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於10 6年9、10月到107年1、2月間有自被告收取數額為5萬元之週 轉金,已寫在報表上沖銷掉,該筆週轉金是給升降機廠商、 消防費用,都是付給廠商的錢,還有管理員之年終獎金,是 被告怕我錢不夠,才給我週轉金的,領取之後我拿了 2萬多 元之年終獎金,跟我的月薪一樣, 5萬元扣除我的年終獎金 及其他給付廠商之款項後,就連同報表一併交付蔡素蓮財務 委員,沒有另外再拿5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 8頁),依證人林良雄上揭證述,堪認證人林良雄於106年9 、10月到107年1、2月間有自被告收取數額為5萬元之週轉金 後,扣除證人該年度之年終獎金及給付廠商費用後,剩餘款 項跟報表一併交付給蔡素蓮財務委員,並未再交付被告,被 告並無收取原告主張之5萬元而未存入系爭帳戶,應堪認定 。
⒉關於5,280元部分:
查,被告抗辦原告所說之補交5,280元之事,核與原告所提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簽收單(見本院卷35頁;第45頁)相符 ,足見是被告並未侵占原告主張之5,280元。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系爭社區公共基金55,280元而未存 入系爭帳戶,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55,280元,有無理由?
查,依前開認定,被告並無侵占系爭社區公共基金5萬5,280 元,故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5萬5,280元,均無理由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占社區公共基金5萬5,280元,故被告 並無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280元及法定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