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552號
PCEV,109,板小,3552,202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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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55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楊景翔 
被   告 曾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循環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違約 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被告自93年9月8日起至97年10月2日持卡期間,共消費記 帳54,668元(其中本金為46,034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帳務明細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事記錄科通知、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1頁;第59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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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