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440號
PCEV,109,板小,3440,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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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440號
原   告 何宏仁 
被   告 陳浚豪 

訴訟代理人 鄭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晚間7時57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段00號前處,因 非突發狀況無故臨停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經修 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600元(工資22,800 元、零件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 息。
三、被告答辯:本件車禍應該是原告過失比較大,並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 訛,附卷可稽。另查本件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鑑定,其鑑定意見:「一、陳浚豪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車道上臨停後,起駛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 事原因。二、何宏仁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2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09 5398487號函附卷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 輛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 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 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23,600元(工資22,800元、 零件800元)為必要支出,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9年1月21日 受損時已使用8年6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為8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80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2,8 00元,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 用,共計22,880元(計算式:80元+22,800元=22,88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 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3,960元,餘由原告負擔。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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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