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337號
PCEV,109,板小,3337,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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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3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丁嘉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9日16時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處, 因變換行向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 外人顏佳弘所有並駕駛之AWF-87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該車因而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 溪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維修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131元(鈑金4440元、塗裝5226 元、零件4465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 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顏佳弘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行車事故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報警地點並非事發地 點云云。
二、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許豐祐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訴外人顏佳弘駕駛系爭車輛(下稱A車)直行,被告騎 乘MQC-03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未依規定讓車逕 切入A車直行行向(B車變換行向未打方向燈,未查看左側



來車),足見B車行駛路面邊線右側超車後,駛入車道未讓 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A車無肇事因素, 堪以認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 見解,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2月11日 新北裁鑑字第109540097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131元,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1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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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