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2252號
PCEV,109,板小,2252,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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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張鈞迪 
被   告 陳葉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郭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28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許,騎乘腳 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驟然左偏 行駛時未與他車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呂仁宙所有並由呂仁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 送廠修理後,其修復費用為67,582元(含工資9,900 元、烤 漆54,312元、零件3,37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 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共64,54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不同意警局初 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及原告所為賠償金額之請求,且警局初



步分析研判表不能作為法院認定雙方肇事責任之確定依據,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上開地點 時,因偏左行駛時未與他車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 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稽。
2、本件車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其 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第一當事人即被告「疑偏左 行駛時未與他車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第二當事人即呂仁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
3、被告雖抗辯其並無肇事責任,然經原告聲請就本件車禍之 肇事責任送請鑑定,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葉陳玉蘭騎乘自行車, 驟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原因。二、呂仁宇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 決處109 年12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401033號函檢附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此外 ,並有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
4、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腳踏車在車道右側行駛時, 依上開規定,原應注意左側後方有無來車,並保持與他車 行駛間隔,且於原告行經事發現場時,其左後方持續有車 輛直行,詎被告卻驟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後來車之系爭 車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抗辯其未有肇事責任云云,容難 採信。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著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因驟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後來車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乙節: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
1、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後方,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估修,其修復費用 為67,582元(含工資9,900 元、烤漆54,312元、零件3,37 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車損修復費用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價單上所載之 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 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2、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4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系爭 車輛行照資料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而系爭車輛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5 月28 日止,已使用逾5 年,故原告承保車輛更換之新零件折舊 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7 元。至原告承保車輛另支 出工資9,900 元、烤漆54,312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 有所不同,毋庸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3、綜上,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4 ,549元(計算式:337 元+9,900元+54,312 元=64,549 元 )。是原告據以請求此一金額,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鑑定費3,000 元),並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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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