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董慶華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9年12 月24日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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