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李健吉
代 理 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勝雄、李木火、李宜庭、李泳瑲、李品萱
、王鳳英、李月雲、莊椀淋、李清月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甚明。復按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 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例參照) 。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 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 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 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與相對人李勝雄、李木火、李宜庭 、李泳瑲、李品萱、王鳳英、李月雲、莊椀淋、李清月協議 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5同路10之2號4樓及其座落基地。惟查其中相對人李木火於 民國101年9月26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依首揭規定,共有物之協議 分割需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然相對人李木火已受監護宣 告,其監護人為之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需先經法院許可,不 宜於取得法院許可前逕由當事人等自行協議,故本件有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 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者」之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情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