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符文鳳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蒲盛松
池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池柏逸對原告於逾本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蒲盛松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於逾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其中叁萬貳仟零捌拾陸元由被告蒲盛松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蒲盛松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 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6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系爭本票 既由蒲盛松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蒲盛松、池柏 逸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就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於逾52萬9,715元範圍及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4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6頁) ,嗣於110年 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 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池柏逸(下逕稱「池柏逸」)對原告 於逾52萬9,715元範圍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蒲 盛松(下逕稱「蒲盛松」)就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於逾 52萬9,715元範圍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6 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三、被告蒲盛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95年任職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期間,透過廣告 得悉池柏逸經營之地下錢莊,而陸續向池柏逸借款共計 107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卻遭池柏逸威嚇,而於95年 7 月9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為4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池 柏逸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嗣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已陸續清 償池柏逸23萬 4,400元。詎料,池柏逸將系爭本票交付蒲盛 松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扣押原告於中研 院之薪資及獎金共計30萬5,885元,故系爭借款債權僅餘52 萬 9,715元(107萬元-23萬4,400元-30萬5,885元=52萬 9,715元)。原告既否認有收到池柏逸交付數額為420萬元借 款,就池柏逸就其交付原告420萬元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 之責,池柏逸對原告逾52萬9,715元之範圍即無借款債權存 在,蒲盛松就原告係因系爭借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 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原告得以之對抗蒲盛松。故蒲 盛松就系爭本票於逾本金52萬9,715元範圍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自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池柏逸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當伊面簽發,伊交付給原告之款 項是投資而非借款,原告曾告以將繼承土地,待土地過戶後 拍賣或買賣變現,就有錢可還伊,並可分紅伊兩成。原告有
給過伊十幾萬元,都是用匯款,原告說先當作清償利息。伊 主張原告未曾清償本金。蒲盛松沒有借款給原告,是借款給 伊,本金100萬元,沒有420萬元這麼多,伊跟蒲盛松借款後 就拿給原告,是分 3次跟蒲盛松借的。原告主張其僅向池柏 逸借款 107萬元應屬正確,原告歷次交付款項均係清償利息 ,而未清償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蒲盛松則以:
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惡意,伊係自池柏逸處取得系爭本票, 不知池柏逸與原告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池柏逸是因欠 款,才會交付系爭本票。池柏逸有說過因要投資土地,所以 向伊借錢,池柏逸欠伊差不多420萬元,詳細420萬元當初是 否都是因投資土地而向伊借款,伊不清楚。池柏逸說為了給 蒲盛松交代,受款人才寫蒲盛松,池柏逸欠伊之款項應超過 4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04頁)㈠、池柏逸曾陸續交付款項與原告,共計107萬元(下爭系爭款 項)。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池柏逸。
㈢、池柏逸取得系爭本票後,於2、3日後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蒲盛 松。
㈣、被告蒲盛松於98年7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608號裁定(即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蒲盛松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29萬4,371 元。
五、兩造之論述及爭點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 :㈠、池柏逸就系爭款項對原告是否存有債權?原告清償後 債權數額應為若干?㈡、原告以其已清償池柏逸部分款項, 主張蒲盛松就持有之系爭本票,於逾清償後餘額部分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㈠、池柏逸就系爭款項對原告是否存有債權?原告清償後債權數 額應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擔保池柏逸對原告本金數額為10 7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為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①觀諸蒲盛松所執有由原告出具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固記 載:茲借款 420萬元整,符文鳳向蒲盛松先生商借此金額週 轉,符文鳳將張進洋名下等土地處分完畢,本息一次歸還,
不拖欠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卷【 下稱屏院卷】第4頁);系爭本票亦記載受款人為蒲盛松( 見本院98年度4608號卷【下稱本票裁定卷】第4頁),然系 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付池柏逸,池柏逸取得該本票後再 轉讓蒲盛松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票據原因關係 應係存在於直接前後手即原告與池柏逸之間,合先敘明。 ②稽諸池柏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4號詐欺等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認識原告 ,94年時第 1次借款22萬元給原告,原告稱土地拍賣後要給 伊吃紅3萬元,原告已清償該22萬。伊另於95年間借款4次與 原告,前3次總計交付借款121萬元,第4次是11萬4,000元, 當時約定月息1分半,1萬元每月要還150元,原告有還1次利 息1萬5,000元,有時候還3,000元,有時候還5,000元。95年 6、7月伊至原告工作地點找原告,原告稱土地處分後可獲利 600萬元,原告稱要分紅給伊300萬元,伊表示加上成本120 萬元,原告總共要給伊 420萬元,伊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 系爭借據,因伊交付原告之款項有1筆60萬元及1筆38萬元是 向蒲盛松調度的,且伊自己還另外欠蒲盛松本金100多萬, 利息 2分半,為取信蒲盛松就叫原告在系爭借據和系爭本票 上受款人寫給蒲盛松等語(見系爭另案卷第126、127頁); 蒲盛松則於系爭另案偵查中結證稱:池柏逸以原告拍賣土地 ,到時要給池柏逸分紅為由向伊調借現金,伊給池柏逸約10 0萬元,池柏逸一直沒有清償,池柏逸也有另外欠伊款項, 伊催池柏逸給伊憑證,池柏逸給伊1張420萬元之本票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14764號卷第166頁);及原告於系爭另案結 證稱:伊因家人生病等故需週轉陸續向池柏逸借款共 107萬 元,池柏逸有問可否提供擔保物,伊有提及家族土地事宜.. .,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係池柏逸要求伊簽發的,伊不認識 蒲盛松,系爭借據內容係依池柏逸要求記載,家族土地處分 部分,係指若順利處理,可儘快清償池柏逸,並非要給池柏 逸分紅,伊家庭已有困難,怎麼可能分這麼多錢給池柏逸等 語(見系爭另案卷第130至132頁),足見原告係因擔保池柏 逸之借款債權,而應池柏逸要求,而簽發系爭借據、系爭本 票,池柏逸取得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後另交付其債權人即蒲 盛松以擔保蒲盛松對池柏逸之借款債權,關於原告提及家族 土地或可處分變現事宜,僅係原告應池柏逸要求提供可資評 估借款風險之資訊,並非原告與池柏逸間有何投資分紅之約 定,池柏逸抗辯交付與原告之款項為投資款,委無可採。 ③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 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
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 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611 號判決)。本件池柏逸與原告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 述,參以原告主張池柏逸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總計為107萬 元,曾為池柏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78頁),池柏逸 就其主張交付原告借款之數額逾 107萬元部分,復未能舉證 證明之,依前揭說明,應認池柏逸交付原告之借款總數額, 即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數額為107萬元。
⒉系爭借款債權經原告清償後,尚餘本金106萬2,311元 ①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債權,業已透過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 清償款共計23萬4,4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匯款匯款總額明 細表、本票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4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9頁 ;第22至37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12月24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9至 166頁),池柏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除就原告主張於95年5月 2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月21日以給付現金方式分別清償1 萬元、1萬元及1萬2,000元,共計清償3萬2,000元(下稱系 爭現金清償)爭執外,其餘原告主張以匯款方式清償共計20 萬2,4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見士院卷第19頁)。 查諸原告上揭系爭現金清償部分所提之本票存根3紙(見士 院卷第22頁;第28頁)所載交付款項數額分別為50萬元、50 萬元、100萬元,除與原告主張之系爭現金清償款項數額不 符,亦無經池柏逸簽收等文字,要難認原告確有為系爭現金 清償,準此,原告就池柏逸之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數額應為20 萬2,400元。
②系爭借款債權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8%
查,原告向池柏逸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4紙(下稱系爭4紙本票)交付池柏逸,系爭4紙本票均 經原告記載計息方式為月息1.5分,換算為週年利率18%等 情,業經原告於系爭另案偵查陳述明確,且有系爭4紙本票 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4764號卷第259頁;第261至264頁; 第281頁),核與前揭池柏逸於系爭另案證述系爭借款債權 約定之利率月息1分半等內容相符(見系爭另案卷第126頁) ,堪認原告與池柏逸就系爭借款債權約定以週年利率為18% 計息。
③池柏逸之系爭借款債權經原告清償後之餘額為若干?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本件原告向 池柏逸所為上揭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本件池柏逸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已交付共 107萬元之借款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於97年7月9日簽發系爭本 票,足認池柏逸於97年 7月9日前已交付總計107萬元之借款 與原告,自97年7月9日計算至98年7月13日原告最後1次匯款 4,000元給池柏逸之日止,共計1年又4日,則此期間之利息 數額應為19萬4,711元(計算式:本金107萬元╳週年利率18 %╳年數(1+4/365)=19萬4,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上揭原告所為清償20萬2,400元,依上揭抵充之順序, 先抵充利息19萬4,711元後,餘額7,689元抵充本金,則池柏 逸之系爭借款債權經原告上揭清償後,本金尚餘106萬2,311 元(計算式;:107萬-7,689元=106萬2,311元)。至原告 主張蒲盛松以扣押原告薪資29萬 4,371元抵償部分,係清償 債權人蒲盛松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自不得抵充池柏逸對 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附此敘明。
⒊綜上,池柏逸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經原告以匯款方式清 償後,尚餘本金 106萬2,311元,及自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是在原告變更後訴之聲 明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99頁),本院認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池柏逸對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於逾本金106萬2,3 11元,及自95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以其已清償池柏逸部分款項,主張蒲盛松就持有之系爭 本票,於逾清償後餘額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對抗蒲盛松
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 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 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②稽諸蒲盛松於系爭另案偵查中結證稱:池柏逸以原告有土地 拍賣將給池柏逸分紅為由向伊調借現金,伊給池柏逸約100 萬元,池柏逸一直沒有清償,伊催池柏逸給伊憑證,因池柏 逸另外有欠伊款項,故池柏逸給伊1張面額為420萬元之本票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764號卷第166頁);池柏逸則於系 爭另案偵查中陳稱:原告簽發面額為420萬元之系爭本票, 係因伊要求原告提供一個憑證,加計土地可能之獲利分紅, 讓伊可以回去向蒲盛松交代,伊不會去執行系爭本票,所以
才簽42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 166、167頁);池柏逸於系 爭另案結證稱:伊交付原告之款項有1筆60萬元及1筆38萬元 是向蒲盛松調度的,且伊自己還另外欠蒲盛松本金100多萬 ,利息2分半,為取信蒲盛松就叫原告在系爭借據和系爭本 票上受款人寫給蒲盛松等語(見系爭另案卷第126、127頁) ,及池柏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本票交付蒲盛松時 ,有跟蒲盛松提到原告之前有依指定時間匯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202頁),佐以池柏逸於系爭另案偵查中所提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本票面額為60萬元、38萬元(9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61、262頁),堪認池柏逸借予原告 98萬元前 ,有向蒲盛松說明因欲放款與原告處理土地拍賣事宜,而向 蒲盛松調借98萬元之款項,嗣因蒲盛松要求借款憑證,池柏 逸方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池柏逸交付系爭本票與蒲盛松 前,亦有說明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清償之情形,是蒲盛松既 知悉系爭本票所載420萬元中僅本金 98萬元部分係池柏逸向 伊借調以放款與原告,且知悉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情 形,其餘數額均係池柏逸與蒲盛松間他筆借款債務而與原告 無涉,則原告主張蒲盛松取得系爭本票時知悉原告就系爭本 票對池柏逸存有抗辯事由而屬惡意,而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 書,以對抗蒲盛松之前手即池柏逸之事由對抗蒲盛松,要屬 可採。
⒉蒲盛松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得主張之債權數額? ①原告就系爭本票得以對抗池柏逸之事由對抗蒲盛松,業如前 述,則系爭本票所記載票面金額雖為 420萬元,原告仍得依 票據法第13條但書,以其與池柏逸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 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清償後之餘額即前述106萬2,311元對 抗蒲盛松,合先敘明。
②查,蒲盛松於98年7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蒲盛松以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扣押原 告之薪資債權總額29萬4,371元等節,有中研院歷史語言研 究所109年8月17日史語字第1095050258號函暨所附薪資資料 、扣薪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下稱系爭中研 院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蒲盛松就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對原告取償之數額即為29萬 4,371元。至原告主 張清償數額應加計蒲盛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債權比例扣押 自原告101年年終獎金扣押 1萬1,514元部分等節,為被告否 認,且依系爭中研院函所附扣薪紀錄表,原告 101年之年終 獎金應係於102年 1月或2月間發放,惟原告於中研院歷史語 言研究所僅任職至101年12月31日,中研院於核發原告101年
之年終獎金時,原告業已離職,復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之說明,該移轉命令自債務人即原告離職時失其效 力(見系爭本票裁定卷),是蒲盛松應未得以該執行命令扣 押原告離職後始發放之 101年度年終獎金,原告復未就上開 清償為其他舉證,應認蒲盛松於強制執行方式獲清償之數額 為29萬4,371元,未包括原告主張之1萬1,514元,附此敘明 。
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 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本件原告向 蒲盛松所為上揭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以本金 106萬2,311元自原告最後一次於98年7月13日以匯款 方式清償池柏逸4,000元之翌日即98年7月14日起算至原告最 後1次於 101年12月27日以扣薪方式清償7,678元為止,期間 共經3年5月13日,縱以3年5月計,而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 法定利率20%計算,期間之利息為72萬 5,913元(計算式: 本金 106萬2,311元20%(3+5/12)年=72萬5,9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上開扣薪清償29萬 4,371元亦未足 抵充之,而不得抵充本金,是蒲盛松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得主 張之本金數額仍為106萬2,311元。
⒊綜上,因蒲盛松於取得系爭本票前即知悉原告得對池柏逸主 張之對抗事由,原告即得以其對池柏逸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即系爭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對抗蒲盛松,而得主張經原告 清償池柏逸20萬 2,400元後之本金106萬2,311元。因原告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清償尚不足抵充該等期間本金 106萬 2,311元所生之利息,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蒲盛松尚存有106 萬2,311元之本金債權未清償。從而,在原告變更後訴之聲 明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99頁),本院認原告請求 確認蒲盛松就系爭本票,於逾本金106萬2,311元,及自95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基於系爭借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池 柏逸,蒲盛松亦明知原告與池柏逸間之上揭票據原因關係, 原告自得以系爭借款債權經清償後之數額對抗池柏逸、蒲盛 松。是原告請求確認池柏逸於逾本金106萬2,311元,及自95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借 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原告請求確認蒲盛松就附表一所 示系爭本票,於逾本金106萬2,311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萬7,432元 由蒲盛松負擔3萬2.086查 詢 費 100元 元,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萬7,532元 (原告經准予訴訟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一: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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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備註 │
│號│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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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789716│420萬元 │符文鳳│95年7月9日 │ 未 載 │本本票免除作│
│ │ │ │ │ │ │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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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4紙本票(見98偵14764號卷第261至264頁)┌─┬────┬─────┬───┬──────┬──────┬──────┐
│編│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備註 │
│號│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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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282554│ 23萬元 │符文鳳│95年5月 1日 │ 未 載 │註明計息方式│
│ │ │ │ │ │ │為月息1.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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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282563│ 60萬元 │符文鳳│95年5月22日 │ 未 載 │註明計息方式│
│ │ │ │ │ │ │為月息1.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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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H282568│ 38萬元 │符文鳳│95年6月14日 │ 未 載 │註明計息方式│
│ │ │ │ │ │ │為月息1.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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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H282569│11萬400元 │符文鳳│95年6月20日 │ 未 載 │註明計息方為│
│ │ │ │ │ │ │月息1.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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