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15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郭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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