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9年度,500號
PCEM,109,板秩,500,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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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00號
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皮韶顯 



      蔡以森 


      李采頻 



      張鎧丞 


      陳郁玲 


      吳翌宸 


      紀詠翔 



      楊豐銓 



      楊宗翰 


      陳仲愉 



      董克斌 


      廖奕綸 


      王偉倫 


      丁建樺 


      曾永錄 


      陳煌凱 


      蘇志軒 



      林俊文 



      陳威頤 


      何任傑 



      洪耕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1月5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312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任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蘇志軒林俊文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



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皮韶顯蔡以森李采頻張鎧丞陳郁玲吳翌宸紀詠翔楊豐銓楊宗翰陳仲愉董克斌廖奕綸王偉倫丁建樺曾永錄陳煌凱陳威頤洪耕宏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何任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2日20時22分許。(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華福街(華福公園)。(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 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 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 ,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 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是以,本件被移送人何任傑縱尚未 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 要。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何任傑於警訊時自白 不諱,核與其他被移送人之證述相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爰審酌被移送人何任傑僅因細故即施加暴行,妨害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犯後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處罰,以示懲儆。
二、被移送人蘇志軒林俊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 部分:
(一)時間:109年11月2日20時22分許。(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華福街(華福公園)。(三)行為: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 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
(四)按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 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蘇志 軒、林俊文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其他被移送人之證述



相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被送移人蘇志軒林俊文 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規定。爰 審酌被移送人蘇志軒林俊文之違序情節、動機、違反本 法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 ,以資懲儆。
貳、不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皮韶顯蔡以森李采頻張鎧丞陳郁玲、吳翌 宸、紀詠翔楊豐銓楊宗翰陳仲愉董克斌廖奕綸王偉倫丁建樺曾永錄陳煌凱陳威頤洪耕宏部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皮韶顯蔡以森李采頻、張鎧 丞、吳翌宸紀詠翔楊豐銓楊宗翰陳仲愉董克斌王偉倫丁建樺曾永錄陳煌凱陳威頤洪耕宏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1款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 皮韶顯蔡以森李采頻張鎧丞吳翌宸紀詠翔、楊 豐銓、楊宗翰陳仲愉董克斌王偉倫丁建樺、曾永 錄、陳煌凱陳威頤洪耕宏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為據,惟 查:被移送人皮韶顯蔡以森李采頻張鎧丞吳翌宸紀詠翔楊豐銓楊宗翰陳仲愉董克斌王偉倫丁建樺曾永錄陳煌凱陳威頤洪耕宏等人均堅詞否 認有何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而不解散之情事,且移送機關未有其他舉證, 實難依憑上開事證即逕認被移送人等人於上開時、地有移 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缺乏證據證 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 ,應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三)次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一、未滿十四歲人。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移送人陳郁玲廖奕綸分別為96年4月28日、96年6月6日 生,於行為時年僅13歲餘,為未滿14歲之人,揆諸前開規 定,應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 款、第64條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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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