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松柏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 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 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本法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 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 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為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 53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於110年1月15日非常上訴狀之記載,其係不服法 務部109年6月23日法矯教字第10901708630號函不予許可假 釋之處分而為爭訟,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監獄所在地即法 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所在地(嘉義縣○○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