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洪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94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 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二、緣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2分之1原屬訴外人蔡海龍,嗣蔡海龍將其應有部分信 託予登記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經撤銷信託後,蔡海龍再信託予長虹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最終贈與臺北市。另權利 範圍2分之1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所有,於民國98年9月8日 辦竣繼承登記為聲請人與訴外人洪世欽、洪德美、洪淑霞、 徐瑜嫺(下稱洪世欽等4人)所有(5人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 1),嗣洪世欽等4人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共計10分之4,於9 9年6月2日辦竣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復 於107年3月30日以相對人收件中山字第06522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為久云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久云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則將系爭土地中5000分之1972部分,於107年8月24 日辦竣信託登記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10 8年6月12日向相對人申請「儘速撤銷現登記所有權人名義, 更改回原登記所有權人名義,以保障發文者優先購買權利」 ,相對人登記收文後發函聲請人應補正檢附經法院判決塗銷 確定及其確定證明之文件,並以判決塗銷為登記原因辦理收 件。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相對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7月15日中登駁字第000163號駁 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
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登記,回復登記成「蔡海龍權利範圍為2 分之1,及聲請人與洪世欽等4人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⒊ 可以回復登記或回復登記沒有重大困難者,請判決由聲請人 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持分90/100所有權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聲請人優先購買金額由相對人賠償金額扣除)。相對人尚另 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6,3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不能回復登記或回 復登記有重大困難者,請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8,970,0 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依據原判決各點依序回應 ,書寫達22頁,明明細細控訴相對人違法情事20項,並以12 4張證據揭示全部事實情況,具體指摘原審之違背法令判決 高達八大點,加上小點違背法令判決,總計違背法令判決不 計其數,且上訴理由狀各點(如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判決無理由或錯誤或矛盾或嫁禍或誣指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情形),除按事實與證據在各點具體以文字指 明外,尚在各點末端總結歸類原審是違背法令(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法令),簡單明瞭,合法合理,已經符合 上訴法規要求,原確定裁定用小段裁定文詞,將上訴理由狀 很多種情況之違背法令事由,要求一定要具體指出違背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何款,否則是不合法上訴,實為不妥當 ,以一句「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未說明哪點上訴理 由、哪項違背法令、哪樣證物是上訴不合法原因,也未說明 哪點上訴理由、哪項違背法令、哪樣證物是原判決正確,作 為本件上訴不合法駁回理由,露出原確定裁定之牽強、草率 、矛盾及掩蓋原審違背法令之不當判決暨裁定理由不備之現 象,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原確 定裁定理由一,並未具體指明或認定本件是上訴不合法情形 ,因此本段意旨應為法律教學,而非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上 訴不合法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理由二,採用原審措辭撰寫 ,沿用原審思維,重起爐灶,重新置詞,未站在客觀立場描 述爭訟概要,且將上訴理由狀第三點訴之聲明弄錯。就原確 定裁定理由三,漏列上訴理由狀之部分主張;或將聲請人之 上訴主張,寫成神智不清之當事人在提主張,惟聲請人從無 如此主張;或只列出上訴主張,沒有各主張之裁定理由;又
裁定理由文詞,未能甚詳裁定,及未能針對上訴理由狀第三 點到第十點共8大點違背法令,說明上訴不合法之理由,對 上訴理由狀第十一點,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不利部分及尚有違 法事項和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審根本未判決 ,原確定裁定也視若無睹。由上述可知,對於上訴理由狀中 原審之違背法令之法條,鈞院未作出法律審之裁決,或根本 未審查上訴理由狀第三點到第十一點共九大點,即作出不適 當之裁定,該裁定本身方是裁定不合法,而非上訴不合法。 即使小段裁定勉強算是理由,也是如裁定所述「泛言未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違法」。只列出聲請人上訴理由之部分 主張,都未審理,則其他沒列出部分,更確定也沒有審理, 況遑論法律審。顯然本件根本未審理,即執意草率裁定上訴 不合法而駁回,爰予綜合整理原判決、上訴理由狀、原確定 裁定相對項次及違背法令之主要法條詳如書狀上所載。原確 定裁定未經審理之違背法令之主要法條,對違背法令之主要 法條所支撐之主要證物,當然也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 此外如違背法令所支撐之證物是法條,當然也沒能斟酌或審 理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原確定裁定也未以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及第2項斟酌之。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 云云。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 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或於前 訴訟程序因故無法使用,現已得使用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提出原確定裁 定根本未予審酌之各項指摘,均係本於原提起上訴之各項事 證及論點,即為其所已知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此非屬「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聲請人所 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核其所為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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