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09年度,851號
TPAA,109,聲再,851,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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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鍾柏棟

代 理 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間解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緣聲請人因解聘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前一審)10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下稱前一 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 (與前一審確定判決合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 請人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民國108年6月4日( 前一審收狀日)自行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前再 審)及再審理由,經本院以因其不具表明再審理由之能力, 嗣雖於109年5月4日(本院收狀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然受委任律師逾20日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 請人提出再審理由,前再審自非合法為由,而以109年度裁 字第12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前再審。聲請人提 出行政抗告狀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三、聲請意旨略以:其係就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下稱第1款再審事由)、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向前一審提起前再審,經前一審認定第1款再審事由專屬本 院管轄,而「被動」遭前一審將上開部分以108年度再字第5 7號裁定移送本院,原確定裁定斷無推翻前再審一審認定「 再審理由已具備」之理;次以,原確定裁定如認上訴不合法 ,本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先命聲請人補正,而非 準用同法第245條規定;再者,上訴與再審兩種制度本有不 同,再審制度本身並無上訴之概念,原確定裁定於再審程序 中強行適用上訴程序規範,造成人民訴訟權之不當限制,為 不服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云云。




四、經查,再審之訴本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依行政訴 訟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及參照同法第275條 規定,以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專屬本院管轄,係基於上 開法律規定,而非如聲請人主張係原審之認定所致。而前再 審關於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既專屬本院管轄,其訴訟程序 除別有規定外,即應準用上訴審程序,則聲請人於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前再審,訴訟代理人未於向本院提出委任 狀後2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再審理由書,且未於前再審之終局 裁判前補提,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 ,本院自毋庸命補正,即得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前再審, 此與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可以補正」之規定無涉。故前 再審準用前述上訴審程序之相關規定,以聲請人所提前再審 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為由,因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所提前再審之訴,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是本件 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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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