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414號
TPSV,89,台上,414,2000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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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蔡世卯
  被 上訴 人 陳懷為
        陳雅玟
        陳雅青
        陳雋錡
  兼 右 四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春梅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復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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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