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資遣事件,不服教育部民國104年6月 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63578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 8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聲請人乃向原審法院對其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 及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合併聲請再審,經原審法 院106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移送本 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21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原裁定 ,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繼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22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裁108年度裁 字第7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 第14款等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1號案,聲請人共 繳交二次裁判費,業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關於重複繳交裁判費 乙節,聲請人於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22號裁定聲請再審 之事實與理由,已完整陳明,並無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 敘明,本院逕自另以107年度裁字第2180號裁定「返還溢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取代應撤銷聲請人關於重複繳交 裁判費之聲請再審案,不當剝奪聲請人關於重複繳交裁判費 乙節聲請再審可獲勝訴之機會,有偏頗不公正之嫌;原確定
裁定僅摘錄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關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8 0號裁定返還溢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且該裁定宣判日期為107年5月24日 ,惟核發日期為108年1月3日,期間相距逾半年之久,請法 官闡明等語」,並未有隻字片語之闡明,復有違行政訴訟法 第209條,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 審理由云云。經核聲請人無非係就其於前程序原審重複繳交 裁判費之程序事項再為爭議,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 由,是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 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