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王正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橫山鄉公所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二、相對人為植栽、植樹綠美化用地需要,分別於民國105年間 及106年間向行政院申請無償撥用新竹縣○○鄉○○段(下稱○○ 段)987地號、988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行政 院以105年9月9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500271970號、106年12 月29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410650號函(下稱行政院105年 9月9日、106年12月29日函)核准撥用,並經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下稱新竹辦事處)完成撥用登記 。因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屋等地上物,相對人乃以 107年10月3日橫鄉建字第1073002819號函(下稱107年10月3 日函)知抗告人謂其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並設置違章建築,及 其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不足作為有權占有 之權源證明,請抗告人主動移除並返還土地,勿阻礙現場施 工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 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提起撤銷訴訟,以對行政處分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通知之內容僅 在敘述事實或說明理由,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者,並非行政 處分。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未於法定 期間提起之訴願,屬未經合法之訴願。故對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或提起之訴願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之撤銷訴訟,即 因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相對人為植栽、植樹綠美化用地需要,獲行政院以105年9月9 日函及106年12月29日函核准無償撥用系爭土地。相對人前 於107年3月1日、107年5月17日通知抗告人移除地上物,抗 告人雖於107年9月3日提出○○段988地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 繳納通知書,謂其有繳稅等語。惟查,新竹辦事處係因抗告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其收 取使用補償金,且系爭土地於奉准無償撥用後已完成登記在 案,又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則經新竹縣政府確認為 違章建築等情,有行政院上述核准撥用函文、相對人107年3 月1日橫鄉建字第1073000473號函、抗告人107年9月3日函、 新竹辦事處107年2月1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707005450號函 、107年4月18日台財產中心一字第10707020270號函、新竹 縣政府107年9月5日府工使字第1070164929號函附卷可憑( 訴願卷第17-19頁、第27頁、第30-34頁、第29頁、第25頁、 第26頁)。綜上可知,相對人再以本件107年10月3日函復抗 告人於107年9月3日提出之函文,謂抗告人無權占用國有土 地並設置違章建築,及其提出之使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 納通知書不足作為有權占有之權源證明,請抗告人主動移除 並返還土地,勿阻礙現場施工等語,核係相對人本於民法第 767條規定對抗告人行使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意思 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又抗告人於訴願書自承其係約107年 底收受相對人107年10月3日函(見訴願卷第1頁),則其於1 09年3月24日提起之訴願,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憑 ,亦已逾訴願法第1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法 定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為由,予以駁回,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合併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其被摧毀之地產損失部分,因抗 告人之本案訴訟部分已因起訴不合法且不得補正,經原審裁 定駁回,從而失其附帶提起之前提,亦應一併駁回,業經原 審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