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A01 真實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年籍詳卷
林○○ 真實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原為新竹市○○國民小學(詳卷,下稱該校)學生,前 經該校受理抗告人涉及校園性別平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1 月30日召開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本案並 成立調查小組,原調查小組完成調查程序後認定抗告人行為 構成性霸凌,將調查報告送交性平會審議,性平會決議通過 調查報告,抗告人不服而提起申復,經決定申復無理由,提 起申訴亦遭決定駁回,向相對人提出再申訴,經相對人申訴 評議委員會決議再申訴有理由,要求該校性平會重新調查並 另為適法之決定。性平會遂再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於10 8年10月30日作成第1071130號重新調查報告(下稱重新調查 報告),認定抗告人構成性騷擾行為,並經性平會召開108 學年度第四次會議決議通過該調查報告。抗告人仍不服而提 起申復,經該校組成申復審議小組,並於108年12月13日作 成第1071130號重啟調查申復審議決定,決定申復無理由。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5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該校之108年12月13日第1071130號案 重啟調查申復審議決定,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第5款規 定,仍應向該校提起申訴,然抗告人逕提起訴願,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誤列訴願機關新 竹市政府為相對人,惟因本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已 如前述,自毋庸再命其補正等語。
四、抗告意旨以:原審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意旨明確指出就 算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等之申訴途徑,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精神,應許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另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亦認同本件調查認定性騷擾之決定為行政處分 ,抗告人本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顯然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規定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 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 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 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 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 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 ,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學 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 代表列席說明。」第32條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 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前項申復以 一次為限。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 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3條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 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第34條規定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 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二、公立 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 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之規定。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 規定。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五 、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準此, 行為人對於學校申復處理結果不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 條規定,應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㈡經查,抗告人因涉及校園性別平等事件,不服申復審議小組1 08年12月13日作成第1071130號重啟調查申復審議決定,抗 告人未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 求撤銷重新調查報告、108年12月13日第1071130號重啟調查
申復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 原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舉原審102年訴字 第845號判決意旨,惟該案係針對公私立學校學生依性別平 等教育法第34條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後,如對於申訴決定不 服,得否再行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與本件抗告人未依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34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之情形有別,尚 無從比附援引。至抗告人另舉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 意旨,則屬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並未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 ,其案情及所涉法令規範核與本件不同,亦難比附援引。抗 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