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林泱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行政管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爭訟概要:
㈠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至105年12月1日任職相對人所屬 教育處(下稱教育處)特殊教育科(下稱特教科)科員,10 5年12月2日起調任屏東縣○○鄉公所行政室課員。抗告人先後 於106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1日向相對人所屬勞工處(下稱 勞工處)及人事處申訴前主管即教育處科長鄭如華(下稱鄭 科長)於105年度辦理有關特殊教育學生輔具及相關督導業 務時,有性別歧視及身心障礙之差別待遇歧視行為。相對人 審認抗告人於106年11月1日對教育處之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 所提申訴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爰以106年11月16日屏府人考 字第106776891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6年11月16日函)復不 受理駁回,因抗告人未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 保訓會)提起再申訴而告確定。勞工處則另就抗告人於106 年9月15日所提申訴,移請相對人所屬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 平等評議委員會於106年12月8日會議評議審定教育處「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7條不成立」,相對人據 以106年12月28日屏府勞資字第10683769900號函送審定書( 前性平處分)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107年7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1851號訴願決定(下稱勞 動部訴願決定)認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申訴 救濟程序,非由性平法主管機關為申訴決定,勞工處應將該 申訴案件轉請服務機關受理,始為適法,爰撤銷前性平處分 。抗告人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依抗告人提出之申訴案,作 成雇主違反性平法第7條、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3項(應為第4項之誤)第1款成立之行政處
分。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9年 度裁字第23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相對人於勞動部訴願決定後,據抗告人107年9月28日申請, 以107年10月26日屏府人考字第10775795300號函(下稱相對 人107年10月26日函)復,重申抗告人於106年11月1日對教 育處之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提起申訴一案,因逾法定期間, 予以駁回等語。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7年10月26日函,提起 再申訴,保訓會以其係屬相對人之管理措施,由相對人先行 依申訴程序辦理,相對人再以108年6月13日屏府人考字第10 8182519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8年6月13日函)復抗告人略 以,其申訴所屬長官歧視一案,前已於簽文內請抗告人注意 公文時效而抗告人未對之提出申訴,並重申其105年任職教 育處科員期間,對該處所為之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遲至10 6年11月1日始提起申訴,已逾法定期間等語。抗告人不服相 對人108年6月13日函,依該函之教示,於108年7月1日向保 訓會(同年月2日收文)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性平法第7 條、就服法第5條並未賦予公務人員得請求機關認定性別歧 視、就業歧視成立與否之權利,亦未課予相對人有認定性別 歧視、就業歧視之作為義務,則抗告人以107年9月28日申請 函,促請相對人依性平法第7條、就服法第5條規定認定教育 處105年特教科工作紀錄是否成立性別歧視、身心障礙之就 業歧視,屬於法無據,無提起再申訴之權能,爰以108年12 月10日108公申決字第000351號決定再申訴不受理。 ㈢此外,抗告人另於108年7月5日在保訓會網站保障事件線上申 辦作業系統聲明復審,並於同年月8日補正復審書,表明不 服相對人108年6月13日函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相對人108 年6月13日函係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申訴,依保障法第81條 第1項所為之申訴函復,核非行政處分,自無從依復審程序 請求救濟,本件係就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 其程序於法未合為由,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公審決字第00 0468號決定復審不受理。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及保訓會為 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復審決定及相對人108年6月13 日函均撤銷。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後,抗告人以屏東縣政府(未列保訓會)為相對人而 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固得對鄭科長所為影響其權益之不當管 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依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提起申訴、再申訴,惟因不當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 處置,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屬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得提起復審救濟之範圍。抗告人提起復審,程序上即
於法未合。保訓會以相對人依保障法第81條第1項所為之申 訴函復即相對人108年6月13日函,核非行政處分,無從依復 審程序請求救濟為由,決定不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對非 行政處分之申訴復函提起訴訟,其起訴之合法要件不備,且 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 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107年10月26日函及相對人108年6月 13日函皆有駁回之意思,屬行政處分,且於保訓會網站上之 性別平等事件,係屬涉及重大影響公務人員權利事件,為復 審標的,保訓會及原審竟謂非行政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2條規定。㈡原審對抗告人所提性別歧視及就業歧視而為之 裁定,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與原裁定有不同之見 解,一是認為抗告人自得依保障法規定,提起相當於訴願程 序之復審;另一則認申訴函復核非行政處分,無從依復審程 序請求救濟。㈢勞動部訴願決定後,相對人應重新審理,竟 以相對人108年6月13日函重申抗告人106年11月1日始提起申 訴,顯逾法定期間一事,已違反從新從優原則。該函更謂相 對人業依法為適法之處分,惟抗告人無從得知適法之處分為 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4號及第785號解釋意旨,人民因其 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 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 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㈣抗告 人系爭訴訟標的-歧視行為,旨在保障工作上不受性別歧視 及身心障礙者不受就業歧視,屬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基本人 權及隱私權範圍,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原審107年度訴字 第408號裁定認為就服法第6條第3項(應為第4項之誤)第1 款係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管理權限之事項,並非授與人民有公 法上請求權,公務人員無從援引作為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法 律依據,則勞工是否亦無從援引?就服法第5條第1項禁止歧 視身心障礙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倘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次按,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 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第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 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2條第 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 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 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77條第1項規定:「公 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78條第1項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 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 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 會提起再申訴。 」第81條第1項規定:「服務機關對申訴事 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30日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 函復,必要時得延長20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 訴人得逕提再申訴。」而保障法第72條關於依法向該管司法 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依同法第84條於申訴、再申訴程序雖 未準用,但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 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 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關於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行政 處分,或對於公務人員依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 響之行政處分,或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 ,始得經保障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並提起行政訴訟,以謀 求救濟;至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有關工作指派、監督、管 理及考核等事項,倘若未影響其公務人員身分、官等、職等 及俸給等權益,即應認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 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該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 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 ㈢依抗告人起訴狀及抗告狀之內容,可知抗告人係主張其具有 身心障礙者之肢體障礙身分,於105年度承辦有關特殊教育 學生輔具及相關督導業務時,遭鄭科長以其未於期限內完成 交辦事項為由,記載於該事項之交辦工作紀錄單內,並要求 抗告人簽名,惟該交辦事項之所以未於期限內完成,係因業 務量過繁及無人支援所致,抗告人並不具有可歸責性,則鄭 科長仍於工作紀錄單中記載抗告人行政效率不佳,並要求其 簽名等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係出於對抗告人具
有身心障礙身分所作成之就業歧視,且當時科內僅有抗告人 1名男性科員,對其他女性同仁科員,並無如此對待等情。 查鄭科長為抗告人時任教育處科員之主管人員,本得依職權 對屬員交辦事項(工作指派),並有就交辦事項予以監督、 管理及考核等之權限,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 條件或管理措施,抗告人對之如有不服,僅得依保障法所定 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經查抗告人係於105年12月2日 調任後之106年11月1日始向人事處提起申訴,經相對人以其 所提申訴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以相對人106年11月16日函 復不受理駁回,因抗告人未對之提起再申訴而告確定。其後 相對人就抗告人屢次提起之申訴,以相對人107年10月26日 函及相對人108年6月13日函復重申相對人106年11月16日函 之意旨,僅係事實之敘述及觀念之通知,未對外直接發生何 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以相對人108年6月13日 函非屬行政處分,並抗告人已另案就相對人108年6月13日函 提起再申訴,本件抗告人依復審程序聲明復審,係就非屬復 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其程序於法未合而不受理其 復審,經核於法無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非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108年6月13日函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合法要 件,且無從命補正,以裁定駁回,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 無違誤。
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7年10月26日函及相對人108年6月13日函 ,為保訓會網站上之性別平等事件,屬行政處分,為復審標 的乙節。查相對人107年10月26日函,並非本件復審決定標 的;至保訓會網站上就「性別工作平等」之機關行政行為類 型,係載以「機關組成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作成性騷擾成立與 否之決定」定性為行政處分,就「工作指派:(一)工作項 目/地點異動。(二)職責程度異動」定性為管理措施,而 本件既未涉及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當無從執上開網站內 容而主張相對人108年6月13日函為行政處分性質而得提起復 審。抗告人另主張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與原裁定見 解不同乙節,查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為下級審之裁 定見解,不能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斷,抗告人上述主張, 無從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抗告人主張勞動部訴願決定後 ,相對人應重新審理,作成新的申訴決定,竟以相對人108 年6月13日函重申相對人106年11月16日函意旨,違反從新從 優原則,故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4號及第785號解釋意旨, 可提起行政訴訟乙節。查勞動部訴願決定並非屬原裁定之審 理範圍;而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係就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解釋有關各級學校學生行政爭訟權之解釋應否部分變更?所
為之解釋;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則係就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有關外勤消防人員「勤一休一」勤休方式及超時服 勤補償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核其情形均與 本件有別,亦無從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抗告意旨復稱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認為就服法第6條第3項(應 為第4項之誤)第1款係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管理權限之事項, 並非授與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公務人員無從援引作為提起 行政爭訟救濟之法律依據,則勞工是否亦無從援引?就服法 第5條第1項禁止歧視身心障礙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等語, 乃就另案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表明其不服之理由 ,尚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疇,所訴自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仍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 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或執對其他行政訴訟案件不服 之理由而再為爭議,所訴均無可採。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