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09年度,313號
TPAA,109,抗,313,20210225,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張武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等間繼
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 鹽埕地政事務所)等間繼承登記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00元,經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裁定命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29日送達抗告人。因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 192號裁定(下稱原審109年8月5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 不服,於1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因案卷尚在原審 ,本院乃將其抗告狀函送原審處理,經原審認其抗告逾期, 以109年8月21日109年度訴字第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把地價稅 從3,513元調到14,054元,刁難要抗告人姊妹三人及其家人 入住或入戶籍才能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相對人鹽埕地 政事務所主任把抗告人房產分5張權狀,強逼過戶登記,而 梁菀庭梁美惠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跟抗告人 並無關係。司法事務官隨便發執行狀,將不實債務登抗告人 名下。抗告人不知情下被陷害,公部門聯合用權勢霸凌欺賤 敲詐擺弄勒索侵占,更要加重罪責國家賠償等語。  四、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 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旨 在由原行政法院先行審查抗告狀之記載方式以及是否具備合 法要件,始送交直接上級法院,以符訴訟經濟。惟抗告既係 對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並由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如當事人未先向原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而誤向直接上級 法院提出者,仍已發生對原裁定抗告之效力,故計算抗告期 間,應以直接上級法院收受抗告狀之日為準,不因直接上級 法院為使原行政法院先為審查抗告合法要件而將抗告狀移送



原行政法院而受影響,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僅於計算抗告 期間時,因當事人本即得向原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仍應以 當事人是否住居於原行政法院所在地,而非以直接上級法院 所在地為準,避免當事人因選擇法院提出抗告狀,造成應否 扣除在途期間之差異。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09年8月5日 裁定,提起抗告,雖非向原審而是逕於109年8月18日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惟本院是抗告法院,應以本院收受抗告狀之日 為其提出抗告之日,但因抗告人係住居於原審所在地之高雄 市,應否扣除在途期間,即應以原審法院為準,不因其逕向 本院提出而異,故計算本件抗告期間即不需扣除在途期間。 又原審109年8月5日裁定係於109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本件 抗告期間算至109年8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 至109年8月18日始提起抗告,有送達證書及加蓋於抗告狀之 本院收文戳附原審卷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計算 本件抗告期間以本院轉送抗告狀到達原審之日(109年8月20 日)作為計算標準,理由固有未洽,惟其以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逾期予以駁回之結論,則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