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09年度,256號
TPAA,109,抗,256,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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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遠雄創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礁溪遠雄悅
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經相對人核准於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機械動力抽汲地下水,作為其他用途使用 ,引用水源為溫泉水源,並領有相對人核發之第G1030036號 水權狀(核准水權年限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至105年5月30 日止)。抗告人於106年4月11日申准水權展限登記並換發同 編號之溫泉水權狀,水權年限展延至107年5月30日止。107 年5月14日抗告人委託池川有限公司再向相對人申請水權展 限登記(下稱系爭水權展限申請),經相對人以107年6月14 日府工水行字第1070097985號函(下稱相對人107年6月14日 函)通知將於107年6月25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並請於文到 30日內補正申請相關資料。相對人履勘完畢後,以107年7月 13日府工水行字第1070116053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107 年6月25日地下水溫泉水權展限會勘紀錄予抗告人,並請抗 告人仍依相對人107年6月14日函所定補正事項及期限辦理, 且告知逾期不辦理,將依法註銷水權。嗣相對人以系爭土地 目前無用水設施,尚無用水需求為由,依水利法第41條規定 ,以107年7月30日府工水行字第1070125473號公告(下稱相 對人107年7月30日公告)註銷抗告人水權登記。嗣相對人並 以107年10月30日府水行字第1070182385號函復抗告人,以 系爭土地仍尚未開發,對系爭水權展限申請為不受理之決定 ,仍請其依水利法規定俟真正實際需求時再辦理申請(抗告 人對107年10月30日府水行字第1070182385號函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現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水利法 事件繫屬中)。抗告人不服系爭函及相對人107年7月30日公 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經濟部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及



相對人107年7月30日公告業經相對人107年10月30日府水行 字第1070182384號函撤銷不存在,為不受理決定(107年12 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12810號訴願決定)。抗告人對系爭 函仍表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訴願 決定及系爭函說明二部分均撤銷。2.相對人應作成核准第G1 030036號水權展限登記之處分。經原裁定以:對照系爭函主 旨及說明欄三記載,系爭函僅相對人單純向抗告人檢送會勘 紀錄,並就抗告人申請水權展限一事說明限期辦理補正及未 遵期辦理將註銷水權登記等情,性質僅屬單純觀念通知或事 實說明,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申請為否准處分。縱系爭函說 明欄二另載有應依規定撤銷水權狀等語,然該記載顯非相對 人以此對抗告人作成撤銷水權狀之行政處分,亦僅係單純之 事實敘述,相對人答辯理由亦同此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 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 解釋意旨可知,行政機關行為是否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 、形式、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而影響其性質 。故判斷系爭函是否屬行政處分,應就說明二內容為判斷, 惟原裁定詎以系爭函之主旨及說明三僅是觀念通知或事實說 明,即認定說明二亦屬觀念通知或事實說明,顯屬率斷。又 相對人於原審指抗告人有繼續停用水權逾2年云云,惟相對 人在106年3月28日核准展延抗告人溫泉水權之年限至107年5 月30日為止,截至相對人於107年7月13日作成系爭函,2年 期間尚未屆滿,抗告人不會構成有繼續停用水權逾2年之情 形。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所不服者係行政處分,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 義務訴訟,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之申請有為否准處分或怠為處 分情事,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之。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 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目的在對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 行政處分而未獲准許之事件提供救濟。故課予義務訴訟聲明 中關於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係怠為處分者,則僅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部分,與請求作成行政處分部分間,必 是本於同一事由之申請及否准處分。若僅是聲明之外觀上具 有撤銷及作成行政處分兩部分,然二聲明間並非本於同一事 由之請求及否准處分者,即無從謂此二聲明係屬一課予義務 訴訟之請求。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 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二)本件抗告人前經相對人核准並領有相對人核發之第G1030036 號水權狀,核准水權年限自103年6月5日起至105年5月30日 止,抗告人並於106年4月11日申准水權展限登記並換發同編 號之溫泉水權狀,水權年限展延至107年5月30日止。107年5 月14日抗告人委託池川有限公司提出系爭水權展限申請,經 相對人107年6月14日函通知將於107年6月25日前往系爭土地 履勘,並請於文到30日內補正申請相關資料,如:請補附用 水範圍地籍圖,並請於地籍圖標示排水路線及用水範圍;地 籍圖所標示溫泉井位與原核定井位不符,請再確認;請補附 其他用途用水範圍資料表及其他用途用水範圍地籍資料表等 ,嗣相對人履勘完畢後,以系爭函檢送107年6月25日地下水 溫泉水權會勘紀錄予抗告人,並請抗告人仍依相對人107年6 月14日函所定補正事項及期限辦理,且告知逾期不辦理,將 依法註銷水權。相對人並以107年10月30日府水行字第10701 82385號函否准系爭水權展限申請等情,有上開水權狀、系 爭水權展限申請書、相對人107年6月14日函、系爭函、會勘 紀錄及相對人107年10月30日府水行字第1070182385號函附 卷可稽。抗告人不服系爭函,循序於原審法院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嗣於108年9月9日提 出「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表示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 「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說明二部分均撤銷。2.相對人應作成 核准第G1030036號水權展限登記之處分。」而依卷附抗告人 之訴願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其提起本件行政救濟求為 撤銷者均為系爭函。惟觀抗告人於108年9月9日「行政訴訟 變更訴之聲明狀」,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相對人應作成核



准第G1030036號水權展限登記之處分。」部分,乃係針對10 7年5月14日系爭水權展限申請,認相對人為「否准處分」, 其不服「否准處分」,請求原審命相對人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系爭函之內容及性質詳如後述,殊難認含有對於抗告 人107年5月14日系爭水權展限申請之否准處分。準此,足認 抗告人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訴願決定及系爭函說明二部分 均撤銷」與聲明第2項「相對人應作成核准第G1030036號水 權展限登記之處分。」並非本於同一事由之請求及否准處分 ,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雖抗告人於原審108年9月9日「行 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主張其原審所變更追加之訴係屬課 予義務訴訟,亦不得因此即認抗告人原審變更 追加訴之聲 明第1項及第2項係屬單一之課予義務訴訟,先此敘明。(三)經查:
 1.關於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水利法第17條規定:「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 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第24條規定: 「水權取得後,繼續停用逾2年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公告後 ,即喪失其水權,並撤銷其水權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保留 者,不在此限。」第40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 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 請展限登記。」第41條規定:「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 應繳回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 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據此可知,主 管機關依水利法第17條所核水權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又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應繳回水權狀,為消滅之 登記,若水權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 予註銷,並公告之。倘若水權人有繼續停用逾2年情事,經 主管機關查明「公告」後,即喪失其水權,主管機關並為「 撤銷其水權狀」。
(2)觀之系爭函主旨為:「檢送107年6月25日『礁溪鄉得石新段6 22地號』地下水溫泉水權展限會勘紀錄1份,請查照。」並於 說明三記載:「三、今貴公司表示仍以設備保養及部分用水 為由作為水權展限之申請,與溫泉開發許可內容及水利法規 定均違背,故本案仍請貴公司依本府107年6月14日府工水行 字第1070097985號函補正事項及期限辦理,逾期不辦理,本 府將依水利法第41條後項規定逕為註銷。」核系爭函上開內 容係相對人向抗告人檢送系爭土地之地下水溫泉水權之會勘 紀錄,並就抗告人之系爭水權展限申請,表示請依相對人10 7年6月14日函所定補正事項及期限辦理,以及告知若未依限 辦理,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相對人將依法註銷其水



權登記,性質上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或事實說明,並非對抗 告人之系爭水權展限申請為否准之行政處分。而系爭函說明 二雖另記載:「二、本案自103年6月取得水權後,皆未使用 溫泉水,僅做水井維護保養抽水試驗用,該基地目前未有興 建工程及無用水設施,顯無用水需求,應依規定撤銷水權狀 。」等語,惟以系爭函之主旨僅在檢送會勘紀錄及說明欄前 後文對照觀之,該說明二之記載真意顯然不是相對人以此對 抗告人為撤銷水權狀,僅是說明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用水設 施及實際用水需求如何,是否符合水權狀將被撤銷之法律效 果,該說明二僅係事實之敘述,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於原 審108年4月12日答辯狀亦同此旨(參原審卷第55頁)。蓋倘 若系爭函說明二屬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為撤銷水權狀,則抗告 人如已喪失水權,相對人即無須於說明三續告知抗告人就本 案(系爭水權展限申請)應依相對人107年6月14日函限期辦 理補正事項,且告知逾期不辦理,將依法註銷水權。依上述 說明,系爭函(包括說明二部分)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於 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對系爭函說明二部分請 求撤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以系爭函 之主旨及說明三僅是觀念通知或事實說明,即認定說明二亦 屬觀念通知或事實說明,顯屬率斷而有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
 2.關於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 人107年5月14日系爭水權展限申請,遭相對人以107年10月3 0日府水行字第1070182385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107年 10月30日府水行字第1070182385號函,循經訴願決定(即經 濟部108年5月17日經訴字第10806302860號訴願決定),108 年7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210號水利法事件),已經抗告人於原審陳述甚明, 並有原審法院索引卡資料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提起原審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水利法事件之訴後,又於該事件仍 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之108年9月9日,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相對人應作 成核准第G1030036號水權展限登記之處分。」提起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故抗告人就已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提起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為起訴不合法,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原裁定此 部分駁回之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之指摘並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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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創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池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