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09年度,248號
TPAA,109,抗,248,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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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游新和



相 對 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代 表 人 鄭詩鈿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代 表 人 陳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追加之訴」部分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代表人原 為吳宏國,其後變更為鄭詩鈿;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代表人原為劉印宮,則變更為陳錦 坤,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9日以吳宏國林香美左克暉、翁 群能、廖高江羅際幹等6人(下稱吳宏國等6人)為被告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下稱10 8年7月9日起訴狀),主張其等瀆職,所製作中壢區公所106 年10月26日桃市壢工字第1060058840號函(下稱系爭函1) 、107年5月4日桃市壢工字第1070024028號函(下稱系爭函2 )、中壢分局108年3月28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14650號函( 下稱系爭函3)為非法,聲明對吳宏國等6人依法制裁並撤銷 上開公文。案經桃園地院以該院無受理權限,於108年7月26 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桃園地院108年 7月26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抗告 人復於108年10月2日向原審提出列載相對人「中壢區公所」



「中壢分局」為被告之起訴狀(下稱108年10月2日起訴狀)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審理結果,認抗告人對吳宏國 等6人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追加相對人「中 壢區公所」「中壢分局」為被告部分,係在桃園地院108年7 月26日裁定送達吳宏國等6人後始為追加,屬訴狀送達後之 追加,惟因抗告人對吳宏國等6人之起訴為不合法,故追加 之訴即失依附,亦無得認追加為適當,併予裁定駁回抗告人 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與相對人間之訴部分, 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院查: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 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狀表明之 事項,如未盡明瞭,法院於審理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 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資釐清。如當事人已依法院闡明之 旨補正正確之當事人,法院不得再以該補正不符訴之追加要 件為由,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
 ㈡抗告人於108年7月9日起訴狀對吳宏國等6人向桃園地院提起 行政訴訟,因訴之聲明欄內僅記載:「……,請法院撤銷其公 文非法作業,並予制裁」等語,惟並未載明所欲請求撤銷之 公文之作成機關、案號、日期及內容等事項,桃園地院因此 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下稱桃園地院1 08年7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說明 是否有對請求撤銷之公文提起訴願等語,抗告人乃於108年7 月24日提出補正系爭函1、系爭函2及系爭函3之起訴狀(下 稱108年7月24日起訴狀)。桃園地院審理結果,認該院無受 理本件管轄權限,乃以108年7月26日裁定移送原審,並僅對 抗告人及吳宏國等6人送達裁定書,未曾送達抗告人之起訴 狀繕本予吳宏國等6人。桃園地院108年8月29日送交全案案 卷至原審後,原審審判長除命抗告人補繳訴訟費差額外,復 因抗告人起訴狀表明之事項不明,原審並於108年9月17日以 書面向抗告人闡明:「……若係不服系爭函1、系爭函2、系爭 函3,則應補正被告為中壢區公所,代表人:吳宏國區長 )、中壢分局,代表人:劉印宮(分局長)」並命抗告人釐 清後補正。抗告人因而提出108年10月2日起訴狀,列明「中 壢區公所,代表人:區長吳宏國」「中壢分局,代表人:分 局長劉印宮」為被告;原審始於108年10月14日函送抗告人1



08年7月9日、108年7月24日、108年10月2日起訴狀繕本予吳 宏國等6人及相對人等情,有桃園地院各該裁定、抗告人各 該日期起訴狀、桃園地院108年8月28日桃院祥行語108簡78 字第1080071910號函、送達證書、原審補費裁定、原審108 年9月17日院禎審七股108訴01453字第1080014247號函、108 年10月14日院禎審七股108訴01453字第1080015468號函、10 8年10月14日院禎審七股108訴01453字第1080015469號函等 附卷可證(桃園地院卷第4、41、46頁、第69-80頁、原審卷 第9、15、27、41、73、79、81-99頁)。依上可知,抗告人 係依照桃園地院108年7月10日裁定及原審書面闡明命補正之 意旨,補正系爭3份函文及「中壢區公所」「中壢分局」為 被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係在維護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件抗告人並非於對造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為 訴之追加;而桃園地院108年7月26日裁定內容為移轉管轄, 不能取代當事人訴狀。原裁定卻以抗告人係於桃園地院108 年7月26日裁定列吳宏國等6人為被告並記載抗告人起訴主張 內容,而將該裁定書送達予吳宏國等6人,並將案件移送原 審後,抗告人始於108年10月2日起訴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 核係於載有抗告人訴狀內容之桃園地院108年7月26日裁定送 達吳宏國等6人後,始為之追加,係屬訴狀送達後所為之追 加等語為由,認為因抗告人對吳宏國等6人之起訴為不合法 ,故抗告人所為之追加即失依附,且無得認追加為適當,因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抗告人雖非以此理 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惟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之處,抗 告人請求廢棄此部分原裁定,即有理由。又抗告人補正相對 人為被告之訴,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補正者,即發生 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其中一部分訴訟經不 合法駁回而受影響。本件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訴,經原裁 定誤為不合追加要件予以駁回而未經審理,以及系爭函1雖 係答覆抗告人106年10月1日之陳情,惟抗告人之陳情是否係 不服於系爭道路設置紅線之表示,及相對人中壢區公所是否 為有權設置道路交通標線之決定機關等事實,尚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此部分起訴部分 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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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