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643號
TPAA,109,上,643,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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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鐘黃碧雲即第一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何念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經核准於臺北市○○區○○○路O段O號地下 室經營「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下稱系爭遊戲場),登記營 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限00000000」 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下稱營業級別證)。嗣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02年3月6日查獲系爭遊戲場涉 有賭博之情事,以同年6月28日北廉字第1024361332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將相關涉案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據該署 檢察官於102年7月4日對其等提起公訴。其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8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認系爭遊戲場之管理人林莆淞(原名林東來)及 員工陳志誠等19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於105年7 月間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經營系爭遊戲場有涉及 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同 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以108年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600 38201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廢止其營業級別證之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㈠主管機關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乃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而系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 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法規所准許 廢止營業級別證之事由。立法者顯已慮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者違犯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情節,相較於同條項其餘各款, 乃屬違反情節較重者,而採以廢止許可之管制手段,係有助 於達成立法者所欲維護之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 國民身心健康等公共利益目的,核係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訴外人林莆淞及在系爭遊戲場工作之員工陳志誠等19人 ,分別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8、13至15「參與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於102年3月6日 為警查獲,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並於105年7月間確定在 案,上訴人為經營系爭遊戲場之負責人,經被上訴人核准領 有營業級別證,容任其所經營系爭遊戲場之管理人及從業人 員,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涉及賭博 行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行政罰 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就系爭遊戲場之 管理人或其等監督管領下的從業人員有涉及賭博犯行之故意 ,應負推定故意責任。
㈡系爭管理條例第31條並未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行為人,只限於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廢止其營 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從系爭管理條 例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以觀,應堪認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6款所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當然包括電子遊 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以及在該電子遊戲場所內 受負責人或管理人指揮監督之從業人員在內,均不得涉及賭 博犯罪行為。原處分援引之經濟部99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90 2400060號函(下稱經濟部99年1月4日函),乃係經濟部基於 系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權責,就系爭管理條例所為之解釋, 核與系爭管理條例之本旨並無違背,未逾越母法規範意旨, 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等由為據。四、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故人民 有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之營業自由,惟其營業與公 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 ,對於人民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 應受之制裁,得以法律或視營業自由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 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而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因對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足以產生不利 之影響,立法者乃制定系爭管理條例以為管理之依據(系爭



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該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係指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營業級別證及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 別、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 ,其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地址及面積之登記 ,且辦理上開營業登記,應符合系爭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 、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等之規定。另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6款、第31條則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 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 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 部分登記事項。」由此可知,系爭管理條例係以人民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營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 業進行事前管制;並對於電子遊戲場業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 為,以命令停業、廢止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等登記 事項,進行事後之管制,以防止諸如賭博、妨害風化等威脅 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違法情事,而達維護公共利益之立法目 的,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 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㈡承上所論,系爭管理條例管制之對象為電子遊戲場業,該條 例第31條所規定「令其停業」、「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係對電子遊戲 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以除去 現行違法狀態,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法行為,為管制性之 不利益處分,而非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予以非難之行 政處罰,自不以受處分人違法有責為必要。則營業級別證上 登記之負責人,無論是屬於公司組織之代表人或商業組織之 負責人,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地位與管領力,應負起排 除現行違法狀態,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法行為之義務,自 不以負責人本人涉及賭博、妨害風化等違法行為或被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與負責人之指揮監督有無故意過失無 涉。準此,凡電子遊戲場業遭查獲涉有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賭博、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者,主管 機關應命該負責人停止營業;如經法院判決有罪者,則應廢 止其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㈢經查,上訴人為系爭遊戲場之負責人,並有辦理商業登記,



登記營業項目列明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地址 為臺北市○○區○○○路O段O號地下室,而系爭遊戲場於91年6月 12日經被上訴人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於98年9月15日核 准申請換發營業級別證及營業場所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林東來 (嗣更名為林莆淞),系爭遊戲場於91年6月12日經被上訴 人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後,業者並未曾向商業處申請變更 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此有商業處108年11月18日北市商三字 第1086050746號函在卷可憑;且系爭遊戲場之商業登記,迄 至108年3月21日遭廢止前之負責人仍是上訴人。訴外人林莆 淞及在系爭遊戲場工作之員工陳志誠等19人,分別於系爭刑 事判決附表8、13至15「參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有共同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於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業經 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並於105年7月間確定在案等情,已經原 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 合,且原判決據以論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即無違誤,並 就上訴人所主張經濟部99年1月4日函釋將系爭管理條例第17 條規範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擴張至對營業場所之管理 人、從業人員,與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且不分 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之情節輕重,對於未涉及犯罪行為之實 際負責人,仍廢止其營業級別證,同時違背比例原則以及責 罰相當原則一節,如何不可採取,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又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以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遊戲場涉有 賭博行為,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廢止系爭 遊戲場之營業級別證,即無違誤。原判決援引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以上訴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就系爭遊戲場之管理 人或其等監督管領下的從業人員有涉及賭博犯行之故意,應 負推定故意責任,其論斷雖有未洽,然其駁回之結論,則無 不合。故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經濟部99年1月4日函釋未慮及 上訴人並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行為人,卻仍一概廢止營業級別 證,與比例原則以及責罰相當原則並不相符,原判決未詳加 說明為何不予採納之理由,經濟部99年1月4日函釋恣意擴張 解釋系爭管理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場業者範圍,違反法律保 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據為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之指摘,尚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 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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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