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周榆修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季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劉志光變更為周榆修,茲據其現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舉行第15屆第1次會員大會,辦理 理、監事選舉,旋於同日及翌日分別舉行監事會、理事會, 選任常務監事及常務理事、理事長等,選舉結果並經上訴人 同意核備在案。參加人嗣復於107年3月19日舉行第15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又以107年6月13日北市旅強字第10 70000018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理監事並副知上訴人,預定 於107年6月20日召開第15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惟嗣以1 07年6月20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024號函通知上訴人,當 日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過半流會。嗣參加人以107年7月6日北 市旅強字第1070000048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理事並副知上 訴人,預定於107年7月20日召開第15屆第2次理事會;惟再 以107年7月17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51號函通知全體理事 及副知上訴人及全體監事,該次會議延期至同年8月17日召 開。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接獲參加人多名理事來文指稱, 理事長即被上訴人等人未經理事會同意私發公文,片面取消 原訂107年7月20日召開之理事會,違反商業團體法且延宕會 務等情。
㈡上訴人審認參加人自107年3月19日後,未依商業團體法第31
條規定,每3個月至少舉行1次理事會,爰依商業團體法第6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8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3337 5號函通知參加人予以警告處分,並命參加人應於107年8月2 4日前召開理事會;逾期將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 理。其間,參加人以107年8月6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56號 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理事並副知上訴人,預定於107年8月17 日召開第15屆第2次理事會,惟當日會議仍因出席人數不足 流會。參加人復以107年8月17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60號 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理事並副知上訴人,預定於107年8月23 日召開第15屆第2次理事會;惟當日會議仍因出席人數未過 半流會。另參加人先後於107年8月24日、30日陳報備查修正 後之第15屆理事名冊、檢送相關會議紀錄,主張陸姓常務理 事等13人因請假次數達4次,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 規定視同辭職,由8位候補理事遞補(下稱107年8月24日、3 0日函文)等情。
㈢上訴人審認參加人自107年3月19日起迄未依法召開理事會, 爰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以107年9月4日北市社團字第1 07604678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並副知被上訴 人及常務理事丁昌發等,指定常務理事丁昌發於107年9月28 日前召集理事會;另說明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連續缺 席滿2個會次視同辭職之規定,係以「會議成會」為前提, 陸姓常務理事等13人仍具有參加人理事身分。被上訴人為參 加人第15屆理事長,表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訴願不 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被上訴人為參加人第15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原有實 任理事長之召集權,原處分指定常務理事丁昌發於107年9月 28日前召集理事會,已致被上訴人實任理事長之「理事會召 集權」受到侵害。且原處分之單方效力即「陸姓常務理事等 13人仍具有參加人理事身分」,為「參加人107年10月29日 召開之第15屆理事長暨常務理事罷免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所為決議(即罷免被上訴人)」之直接原因。原處分直接導致 被上訴人理事長、常務理事身分之喪失,被上訴人法律上利 益受到侵害,自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具備訴願或行政訴訟 程序之當事人適格。
㈡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連續缺席滿2個會次視同辭職之規
定,並非以「會議成會」為前提。參加人於107年3月19日召 開第15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於107年6月20日、107 年8月17日、107年8月23日召開第15屆第2次理事會,章少琴 、王冠富、邱英琪、盧清芳、莊豐如、游世全、簡良憲、陳 宗興、黃彥康連續4次請假,上開9人均應視同辭職,並由候 補理事遞補。原處分認定前揭規定係「以會議成會為前提」 ,並認「陸姓常務理事等13人仍具有參加人理事身分」,自 有違誤。
㈢依參加人章程第27條規定,選舉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 理事8人,是參加人於107年8月23日後理事名額應為24人。 而系爭會議出席理事中章少琴、莊豐如、游世全、簡良憲、 陳宗興均已視同辭職而解任,自不應計入出席人數,從而系 爭會議出席人數為12人,未達參加人理事總額之半數。則依 商業團體法第32條規定,系爭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門檻, 本應係不成立,但因原處分認定「陸姓常務理事等13人仍具 有參加人理事身分」,致被上訴人之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表面 上遭到罷免,被上訴人自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可得提起訴 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㈣被上訴人已召集107年6月20日、8月17日、8月23日之理事會 ,皆因各理事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未能成會,其「不能依法召 開」乃可歸責無正當理由不出席之各理事。被上訴人無可歸 責,並無人民團體法第32條「不能依法召開」之情事,上訴 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指定參加人之常務理事丁昌發召集理事 會,尚屬無據等由為據。
五、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 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 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 由。惟各種不同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 之意義不同,與公共利益之關聯程度亦有差異,受法律限制 之程度亦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33號解釋參照。次按 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 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3條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 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第4條規定:「人 民團體分為左列3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 政治團體。」第29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 3個月至少舉行會議1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
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第30條規定:「人民團體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連續2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 依次遞補。」第32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 指定理事1人召 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1人 召集之。」又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 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 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商業團體法第31條規定:「理 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3個月至少舉行1次;候補 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可知,在我國人民團體法所建 構的公權力監督法制下,人民雖有結社自由,但團體之運作 ,基於憲法第23條所示必要條件下,得由公權力管制其正當 性。理事會、監事會為大會閉會期間之實際執行單位,應定 期召開,且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以集思廣益 ,並明責任,事關內部組織及事務運作,影響團體之健全發 展。人民團體及商業團體之理事會、監事會,每3個月至少 舉行會議1次,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 理事1人召集之,係主管機關基於協助人民團體自主發展之 職權,為排除人民團體自治功能失調之危害,並防止此危害 之擴大,所採取適當監督、管制手段予以矯正,方能兼顧人 民團體自主性與社會、民主發展等需要,其目的不在對過往 違反公法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要非行政罰性質,原不以人 民團體或其理事會召開未果具有可歸責性為要件。查被上訴 人已召集107年6月20日、8月17日、8月23日之理事會,皆因 各理事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未能成會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認定 之事實,則上訴人審認參加人自107年3月19日起迄未依法召 開理事會,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參加人 ,並副知被上訴人及常務理事丁昌發等,指定常務理事丁昌 發於107年9月28日前召集理事會,即無違誤。惟原判決以其 「不能依法召開」乃可歸責無正當理由不出席之各理事,被 上訴人無可歸責,並無人民團體法第32條「不能依法召開」 之情事,上訴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指定參加人之常務理事丁 昌發召集理事會,尚屬無據云云,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而有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主張由人民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之 體系解釋,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理事一 人召集理事會,無須可歸責於理事長之要件,指陳於此,為 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
㈡至於原判決以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連續缺席滿2個會次 視同辭職之規定,並非以「會議成會」為前提;原處分認定
前揭規定「以會議成會為前提」,並認「陸姓常務理事等13 人仍具有參加人理事身分」,非無違誤為論據,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部分,固非無見。惟按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人民團體中職員(理 監事)透過會員選舉產生(人民團體法第17條參照),屬於 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有所異動時,依人民 團體法第54條應將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徵諸 其立法意旨,係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團體動態,並利主管 機關建立資料,核與異動原因(選舉)是否因違法而無效或 得撤銷無涉。故報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經主管機關核備時, 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之人民團體選任職 員簡歷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等職員之選任,未賦予任何法 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經查,原處分說明二記載略以:「 說明:二、……惟按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連續請假2次 ,以缺席1次論,連續缺席滿2個會次,視同辭職』乙節,應 以『會議成會』為前提;爰陸西亞等13人仍具貴會理事身分。 」等語,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該部分僅係記載於說明,並非 記載於主旨,核與主旨所載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之法令依 據及法律效果俱不相同。次查,參加人先後於107年8月24日 、30日陳報備查修正後之第15屆理事名冊、檢送相關會議紀 錄,主張陸西亞等13人因請假次數達4次,依法已視同辭職 生效,由候補理事陳月娥等8位以候補當選之順位依次遞補 生效等情,有參加人107年8月24日、30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 ,則上訴人就參加人向上訴人陳報備查修正後之理事名冊, 為原處分說明二之記載,依前揭說明,其性質核屬觀念通知 ,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不生規制效力。詎原審從實體上 審理,以此部分違法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有違 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並無人民團體法 第32條「不能依法召開」之情事,原處分說明二非無違誤為 論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依原 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