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8年度,918號
TPAA,108,上,91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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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陳謹秀   
被 上訴 人 順吉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蘇淑貞變更為楊崇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7日委由豊吉報關有限公司向上訴 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VODKA00%乙批(報單號碼:第0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貨物),申請查驗方式填報8(申 請書面審查),電腦核定以C3M(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上 訴人取樣送外化驗結果為伏特加,與原申報貨名相同。惟原 申報貨名(VODKA)與被上訴人報關時所檢附,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下稱民雄稽徵所)核發之南區國稅民雄 三字第1010021417號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下稱A免 稅函)所載貨名(中文:加味伏特加)不符,被上訴人於10 1年5月30日具函,以誤繕為由,並檢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 東縣○○○○○○○區國稅屏縣三字第1010006911號菸酒稅採購免 稅原料申請書(下稱B免稅函),向上訴人申請更正報單所 載核准免稅之文號,經上訴人准予更正後,系爭貨物免徵菸 酒稅放行。嗣上訴人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 122號刑事判決意旨,以B免稅函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 分局核准發給騏麟製酒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日月潭製酒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騏麟公司),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為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進口,而非騏麟公 司進口,仍執B免稅函向上訴人更正報單所載核准免稅之文 號,使系爭貨物免稅進口,上訴人乃審認被上訴人報運貨物 進口涉有繳驗不實憑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以105年7月15 日105年第10500392號處分書,追徵逃漏菸酒稅新臺幣(下 同)2,650,000元、營業稅132,500元,並依菸酒稅法第19條 第8款規定,裁處所漏菸酒稅額2倍之罰鍰5,300,000元,另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198,750元。 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係以:㈠系 爭進口之VODKA,係為A免稅函之免稅範圍:1.關於「伏特加 酒」之進口稅則,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之一般解釋 原則,僅有2208.60,並未明列「FLAVOURED VODKA」或「( 中文之)加味伏特加」之稅則,亦未記載「(中文之)加味 伏特加」,與「VODKA」為不同貨物,故一般人認為「(中 文之)加味伏特加」與英文之「VODKA」並無區分。且經原 審函詢臺灣菸酒公司嘉義酒廠(下稱嘉義酒廠)加味伏特加與 VODKA是否為不同之原料?經嘉義酒廠107年11月27日臺菸酒 嘉酒製字第1070004633號函稱:〔順吉裕公司所交之「加味 伏特加」及申報之「VODKA」為相同原料,故本廠可生產為 成品。〕,是A免稅函所載之「(中文)加味伏特加」,是否 一定要以「FLAVOURED VODKA」報關才能免稅?並非毫無爭 議。觀諸被上訴人於99年接受嘉義酒廠之委託進口二批加味 伏特加酒(免稅函記載為「(中文)加味伏特加」,被上訴 人99年2月25日報關之OO/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及99年11 月16日報關之OO/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下稱99年2張進 口報單),申報貨物名稱均為「VODKA00% VOL.」,亦均經 上訴人免稅放行,足徵免稅函所載之「(中文)加味伏特加 」,不一定要以「FLAVOURED VODKA」報關才能適用免稅函 。觀諸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進口之VODKA,交付給嘉義酒廠作 為原料,製為成品(0.5公升玉山台灣典藏茅台),嘉義酒 廠就系爭進口之VODKA,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係 記載為「加味伏特加21,600公升,101年6月8日進廠」,可知 系爭進口之VODKA,正是嘉義酒廠所欲申請之免稅原料「(中 文)加味伏特加」,亦是A免稅函之「(中文)加味伏特加」, 系爭進口之VODKA既已經被核准(原料酒)免菸酒稅,亦未 轉供他廠使用,並用為原料製成其他應稅酒品且完納菸酒稅 捐,自無逃漏(原料酒)之菸酒稅。2.上訴人雖主張實務上 申報稅則號別第2208.60.00號「伏特加酒」之貨物並無名稱 只能單一選擇申報貨物名稱為VODKA之情形,海關通關系統 中,進口人申報稅則號別第2208.60.00號「伏特加酒」之進



口貨物,貨物名稱有申報FLAVOURED VODKA、ABSAPEACH、AB SCITRON、IABSOLUT VODKA MANGO等不同名稱,反之,亦有 貨物名稱申報為VODKA、歸列稅則號別第2208.90.90號「其 他烈酒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云云。惟並未提出與前 揭申報貨物相對應之免稅函,是申報人所申報之「FLAVOURE D VODKA」,尚與免稅之要件無關。觀諸「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註解之一般解釋原則」並無相關規定,亦無法規或慣 例可認定VODKA與「(中文)加味伏特加」必然為不同貨物。 相反地,經函詢嘉義酒廠結果,可知嘉義酒廠一向申請之免 稅原料,都是「用料表單」中之「(中文)加味伏特加」,且 「(中文)加味伏特加」就是系爭進口之「VODKA」,再加上 被上訴人於99年接受嘉義酒廠之委託進口二批加味伏特加酒 (免稅函記載為「(中文)加味伏特加」,該99年2張進口 報單,申報貨物名稱均為「VODKA53% VOL.」,亦均經上訴 人免稅放行,是以「(中文)加味伏特加」與「VODKA」是 否為不同貨物,看法仍屬見人見智,並無一定標準,上訴人 主張系爭進口之「VODKA」與A免稅函所載之「(中文)加味 伏特加」,必然為不同貨物云云,不足採信。3.原審向嘉義 酒廠查詢事項僅涉及嘉義酒廠「(中文)加味伏特加」用料 之過去歷史,並未要求嘉義酒廠鑑定【系爭進口之「VODKA 」是否為大陸茅台酒?】,與嘉義酒廠之鑑定能力無關,是 相關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 第14048號不起訴處分)亦與原審查詢事項並無牽連,且相 關該刑事案件已不起訴確定在案,嘉義酒廠人員就原審前揭 查詢,實無偏坦被上訴人之必要。㈡系爭貨物已交付嘉義酒 廠作為原料製為成品(0.5公升玉山台灣典藏茅台),並以 該成品名義完納菸酒稅,系爭貨物既經A免稅函核准免稅, 縱未使用真實免稅憑證(A免稅函),而繳驗了不實之憑證( B免稅函),實質上並未逃漏任何原料酒之菸酒稅,依實質課 稅原則,不應再就系爭貨物再追徵菸酒稅並予裁罰。至本件 營業稅之計算為營業稅額=(關稅完稅價格+菸酒稅額)×營業 稅稅率,被上訴人用0元計算前揭公式之菸酒稅額,已繳納 營業稅459,032元,原處分則再加計菸酒稅額2,650,000元, 故計得營業稅為591,532元,因認被上訴人漏繳營業稅132,5 00元,及裁罰1.5倍之198,750元,是若系爭貨物未逃漏菸酒 稅,則系爭貨物營業稅額勿庸再加計「菸酒稅額2,650,000 元」,被上訴人即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言。依實質課稅原則, 不應再就系爭貨物再課徵「原料酒」之菸酒稅。原處分仍就 系爭貨物追徵逃漏菸酒稅、營業稅,並裁處罰鍰,即有違誤 。綜上,被上訴人未因繳驗不實憑證之B免稅函,而生「逃



漏原料酒菸酒稅」之結果,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系爭貨 物追徵逃漏菸酒稅2,650,000元、營業稅132,500元,並裁處 所漏菸酒稅額2倍之罰鍰5,300,000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198,750元,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 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五、本院查:
㈠菸酒稅法第1條:「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 外進口,應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稅。」第3條:「菸酒稅於 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第5條:「菸酒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免徵菸酒稅︰一、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 」第 12條第2項:「進口應稅菸酒,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 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可見進口之菸酒,除了符 合菸酒稅法第5條規定免徵菸酒稅外,均應依規定徵收菸酒 稅。按菸酒稅捐債務為法定之債,當構成要件事實被滿足, 即菸酒進口通關申報時,稅捐債務即成立,若有逃漏者,則 依同法第19條第8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 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八、其他違法逃 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之規定處罰。 ㈡依菸酒稅法第20條規定訂定之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0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產製廠商產製菸酒,以另一菸酒為原料者,應填 具該項菸酒所需原料計算表,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定;…… 」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產製廠商產製菸酒,使用另一 菸酒為原料,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徵菸酒稅者,應填具 三聯式之免稅原料申請書,甲聯由主管稽徵機關抽存,其餘 二聯於簽章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產製廠商購用進 口應稅原料,應將該項申請書二聯一併送請海關免代徵菸酒 稅。海關免稅放行後,將乙聯抽存;丙聯簽註實際免稅放行 數量及日期後,送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是 人民進口菸酒,欲依菸酒稅法第5條規定免徵菸酒稅者,應 填具三聯式之免稅原料申請書,並事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核准,海關始免代徵菸酒稅。若未經申請核准,自仍應由海 關代徵菸酒稅,經繳足稅款後始放行。易言之,人民進口菸 酒欲免徵菸酒稅,必須憑實際進口貨主申請核准之免稅函申 報免稅放行,若憑他人獲核准之免稅函,因該免稅函核准對 象並非實際進口貨主,實際進口貨主竟憑以申請,即屬繳驗 不實發票使自己進口的菸酒免徵菸酒稅,構成逃漏菸酒稅。 又逃漏菸酒稅之違規行為與廠商嗣後使用該免徵菸酒稅產製 之製品依法完稅,係屬二事,逃漏菸酒稅之違規行為不因嗣 後使用該菸酒產製之製品依法完稅而不存在,因此,逃漏菸



酒稅之違規行為自無因此得免予裁罰之理。
㈢參照關稅法第17條規定,貨物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 報單,進口報單應填載稅則號別、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 。蓋相同稅則號別項下之物品包括類似而名稱不同之貨物, 即名稱不同的貨物可能歸到相同的稅則號別,不能僅憑稅則 號別相同即認貨物相同,故進口報單要求除了填寫稅則號別 外,尚須填寫貨物名稱,以供海關審查來貨與申報是否相符 。另憑以免徵進口菸酒稅之「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 (下稱免稅原料申請書)係產製廠商依其生產計畫,向稽徵 機關申請所需原料免稅,經稽徵機關審核後,核准免稅,免 稅原料申請書上載有原料品名及申請廠商,稽徵機關核准的 對象是申請廠商及特定品名的原料。因此,納稅義務人申報 進口菸酒免徵菸酒稅時,其填寫在進口報單的貨物名稱應與 免稅原料申請書上之原料品名相符,且該進口菸酒原料之貨 主亦應與免稅原料申請書之申請人相同,始符合免徵菸酒稅 的規定,而得免徵菸酒稅。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 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 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故事實審 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據以認定 事實並進而為法律之涵攝,以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 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行政法 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 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 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 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經查,被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時,申報貨 名(VODKA)與其報關時所檢附A免稅函所載貨名(中文:加 味伏特加)不符,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具申請書,以原 申報核准免稅之文號(即A免稅函,申請廠商為嘉義酒廠。 原審筆錄載「嘉義酒廠免稅函」)有誤,申請更正為B免稅 函(申請廠商為騏麟公司。原審筆錄載「屏東酒廠免稅函」 ),經上訴人准予更正,免徵菸酒稅放行。因此,系爭貨物 似據B免稅函而免徵菸酒稅,惟B免稅函之申請人為騏麟公司 ,並非嘉義酒廠,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非由騏 麟公司進口,卻以騏麟公司申請之B免稅函(原審筆錄載「 屏東酒廠免稅函」),申請免稅放行,構成繳驗不實憑證逃 漏菸酒稅,予以補稅裁罰。可見上訴人是否以B免稅函申請 免稅放行,攸關原處分是否違法,兩造於原審爭執甚烈。查



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載系爭貨物因申報貨名(VODKA)與其報 關時所檢附A免稅函所載貨名不符,經三個多月的查驗,累 積倉儲費高達數十萬元,遂以原料品名相符之B免稅函向上 訴人申請辦理通關提貨等語。至10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原 審受命法官訊問被上訴人代表人:「當時給你二張免稅函, 一張麒麟酒廠,一張嘉義酒廠?」被上訴人代表人答稱:「 我通通送給海關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可是這批 貨物後來不是用嘉義酒廠的免稅證放行?」「你現在說的跟 你之前主張的不一樣,你的起訴狀是說你先拿嘉義酒廠的, 被海關拒絕之後,然後隔了一段時間才拿了屏東酒廠的跟海 關說要申請改換成嘉義酒廠的?」被上訴人代表人回答:「 對。本來他叫我改成屏東這一張,後來又要我把嘉義酒廠這 一張也給他,所以實際上他把二張都拿過去了,也因此才會 有海關把民雄這一張寄給民雄稽徵所。」嗣於108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二張免稅函依據海關 的紀錄正本已經取回(參上訴人卷2附件2)。被上訴人代表 人則稱:系爭貨物已經用A免稅函去核銷,二張免稅函正本 實際上並沒有領回,而且上訴人把正本的丙聯寄回給嘉義民 雄稽徵所,寄了就表示已經免稅放行了等語。系爭貨物究憑 A免稅函或B免稅函而免徵菸酒稅,攸關原處分是否違誤,原 判決本應依職權調查而未為之,逕以系爭進口之VODKA,為A 免稅函(核准免稅貨物為中文「加味伏特加」)之免稅範圍 ,上訴人不應再就系爭貨物追徵菸酒稅並予裁罰,即有未盡 依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出具申請書,就系爭貨物,申請以B 免稅函免稅放行;再觀諸A免稅函丙聯似無海關免稅放行日 期及數量之簽註,而B免稅函丙聯原料品名第2欄伏特加53% 部分,有海關針對本件報單核銷20,000LTR之簽註(參照菸 酒稅稽徵規則第31條第2款),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依B免 稅函免徵菸酒稅放行,似非無據。原判決卻認定系爭貨物為 A免稅函的免稅範圍,得以A免稅函核准免稅,其認定事實核 與上述卷內資料似有不符,復未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 持B免稅函申報系爭貨物免徵菸酒稅,何以不足採的理由, 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㈥原判決又以系爭貨物已交付嘉義酒廠作為原料製為成品(0.5 公升玉山台灣典藏茅台),嘉義酒廠並已以該成品名義完納 菸酒稅,被上訴人縱繳了不實之憑證(B免稅函),但實質上 並未逃漏任何原料酒之菸酒稅,依實質課稅原則,不應再就 系爭進口之VODKA,再追徵菸酒稅並予裁罰云云。惟被上訴 人明知系爭貨物之貨主為嘉義酒廠,自應憑嘉義酒廠申請核



准之免稅函申請免稅放行,如被上訴人持騏驎公司獲准免稅 之B免稅函,申報嘉義酒廠進口之系爭貨物免稅放行,構成 逃漏菸酒稅,此違規行為不因嗣後嘉義酒廠以系爭貨物產製 品及依法完稅而消滅,亦不涉實質課稅原則。故原判決以原 處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撤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足以影響原判決 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 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 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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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吉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騏麟製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豊吉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