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8年度,717號
TPAA,108,上,71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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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祁甡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 報兌換虧損新臺幣(下同)72,483,820元及合於獎勵規定之 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3,373,075,478元,經被上訴人 初查分別核定7,243,820元及2,909,865,621元,應補稅額57 ,191,703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獲追認兌換虧損65,240 ,000元及追減免稅所得7,019,27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被上訴人重審結果,獲追認兌換虧損65,240,000元及 追減免稅所得1,541,795元。上訴人就免稅所得部分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7年 度訴字第292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免稅所得不 利於原告(即上訴人)部分均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 法之處分。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免稅所得 3,049,360,32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民 國103年10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289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 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免稅所得 3,156,831,522元」(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 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於104年7月22日具文主張被上訴人就 其88年度營所稅重核復查決定所為處分計算錯誤,未將其經 被上訴人核定之86年度營所稅當期虧損120,877,677元,抵 減其88年度營所稅課稅所得額78,203,557元,申請依稅捐稽 徵法第17條規定,更正88年度營所稅重核復查決定之應納稅



額。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104年9月22日北區國稅審一字 第1040015524號函復,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救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駁回在案,上訴 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5年1月4日繳清稅款。嗣上 訴人於106年5月15日具文主張被上訴人就其88年度營所稅重 核復查決定所為處分,未將其「前5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 」予以扣除,屬課稅事實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符合稅捐 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請求退還溢繳之88 年度營所稅稅款12,363,431元。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月25日 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7000143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⑴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上訴人12,363,431元, 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⑴原判決 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⑶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上 訴人12,363,431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依繳納稅款之 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 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⑴就營所稅 而言,參見行為時(91年1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1條 上訴人應申報該年度內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 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 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 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故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應為 上訴人申報、計算之範圍,故所稱未將其前5年核定虧損未 扣除餘額予以扣除者,是上訴人漏未申報,應屬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之錯誤,而非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之 錯誤;因此有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之限制。⑵ 5年內之限制應自何時起算,被上訴人稱上訴人88年度營所 稅係於89年5月31日申報,則盈虧互抵扣除主張最遲應於94 年5月31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於此早已逾請求權時效。被 上訴人所稱雖非無據,然若當年度之稅捐爭議,一直處於救 濟程序中,盈虧尚屬不明,有無主張「前5年核定虧損未扣 除餘額」予以扣除之必要者,自屬未決事項,就納稅者權益 之保障而言,自應以當年度之稅捐爭議釐清之際起算,較為 妥適。而當年度之稅捐爭議後,如有繳交稅款之必要者,自 該時起算;也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稱「得自繳納之



日起5年內」相當。上訴人88年度營所稅之爭議確定後,另 於104年7月22日申請更正盈虧互抵之扣除,經被上訴人否准 而訟爭確定後,於105年1月4日繳清稅款。嗣於106年5月15 日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就該條第1項5年內提出具 體證明申請退還而言,應屬有據。⑶即使上訴人主張合於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之限 制,仍須檢視是否為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溢繳之稅款,本案無涉於適用法令錯誤,有爭議的是有無 「計算錯誤」,稱計算者為「加減乘除」結果之錯誤,但由 上訴人當年度營所稅之申報書所列計之數據計算之結果,並 無錯誤。錯誤不在計算,乃在上訴人疏未列報,而列報與否 是上訴人之權利,並非被上訴人得職權處理或逕為主張之範 疇,上訴人既未申報該「經被上訴人核定之86年度營所稅當 期虧損120,877,677元,抵減其88年度營所稅課稅所得額78, 203,557元」者,與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無涉,上訴人所稱 自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 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 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 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行為時(78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 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 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 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現行同條規定:「(第1項)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 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 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 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 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 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行為時(91年1月30日修正前)第71條規定 :「(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 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 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 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 除。……」行為時第72條第1項規定:「第71條規定之納稅義 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 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4月30日。如係 公司組織,得延長至5月15日;如係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延長至5月31日……。」(二)本件爭議之發生係「上訴人於88年度營所稅之重核復查決定 就核定免稅所得為3,156,831,522元」使該年度之營所稅確 定後,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主張被上訴人就其88年度營所 稅重核復查決定所為處分計算錯誤,未將其經被上訴人核定 之86年度營所稅當期虧損120,877,677元,抵減其88年度營 所稅課稅所得額78,203,557元,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 定,更正88年度營所稅重核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經被上訴 人否准後,於救濟程序中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繳 清稅款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嗣上訴人於106年5月 15日具文主張被上訴人就其88年度營所稅重核復查決定所為 處分,未將其「前5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予以扣除,屬 課稅事實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 定之「適用法令錯誤」,請求退還溢繳之88年度營所稅稅款 12,363,431元,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是本件主要爭執 點在於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合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請 求退還稅款之要件。
(三)查納稅義務人因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 款時,得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 亦得申請退還之,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據本院105年7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6年12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修正前開決議內容,審諸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與第2項規定,二者就溢繳稅款發生之原因雖然有異(前 者肇因於納稅義務人;後者肇因於稅捐機關),惟以「適用 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作為退稅事由則無不同,是同條第1 項之「適用法令錯誤」,理當與第2項為相同解釋,而認其 法律文義包含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四)次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 規定期間內,將該年度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度應納稅額減 除暫繳稅款、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及可供扣抵稅額,計算其 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可知營所稅結算申報係採由 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制度;又符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 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依所得稅法第 39條盈虧扣抵之規定,須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擇定扣除年度, 稽徵機關並無權限替納稅義務人擇定。故依原判決確定事實 可知,本件上訴人既於8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依其自行 申報內容觀之,其並未申報被上訴人核定之86年度營所稅當 期虧損120,877,677元,抵減其88年度營所稅課稅所得額, 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自行選擇申報之結果予以核定,難認有 何違誤,此尚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稱「計算錯誤」 、「適用法令錯誤」及「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之 情事。原判決以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應為上訴人申報、計 算之範圍,故認上訴人所稱未將其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餘額 予以扣除者,是上訴人漏未申報,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並無違誤。而且上訴人前就被上 訴人對其88年度營所稅所為稅款核定,曾就所列報兌換虧損 及免稅所得部分之核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嗣兌換虧損部 分業經追減;免稅所得部分則迭經被上訴人以重核復查決定 變更後,因上訴人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上訴人並未對其所 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 為「0元」之爭點表示爭議而告確定,自具形式確定力。復 以,上訴人於88年度營所稅之重核復查決定因未提起訴願而 告確定後,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主張被上訴人就其88年度 營所稅重核復查決定所為處分計算錯誤,未將其經被上訴人 核定之86年度營所稅當期虧損120,877,677元,抵減其88年 度營所稅課稅所得額78,203,557元,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17 條規定,更正88年度營所稅重核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經被 被上訴人否准後,於救濟程序中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43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被上訴人依已確 定之被上訴人核課處分,受領上訴人繳納之稅款,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漏未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公法上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云云,核係其一己主觀之法律意見,委不足採。(五)至上訴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是否



有據。茲因本件既係緣於上訴人8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 已自行列報該「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 而此申報扣除額之項目,係上訴人得選擇之扣抵權,被上訴 人無從代為主張扣除與否。上訴人於該營所稅核課處分確定 後,始主張其漏未申報,並無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且 此與「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亦顯屬不同。 原判決因認此並無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於法並無不合 。至本件有無計算錯誤之情形?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 4日繳清稅款,而於106年5月15日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之退稅,就該條項5年內提出申請退還稅款而言,應屬有 據之法律見解無誤。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88年度營所 稅申報書所列報項目「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之數 據「0元」,予以計算應納稅額之結果,該數字計算並無錯 誤之情。本件乃上訴人於8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多年後,始 於106年5月15日主張漏未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 而申請退稅,然該扣抵項目之列報與否係上訴人之權利,並 非被上訴人得依職權或逕為主張之範疇,業如前述。原判決 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亦屬有 據。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原判決違法云云,亦係其一己主觀 之法律意見,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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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