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玲姬等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752號
),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