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林燦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宇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
13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明不服,係以:伊前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釋明,該資料非不具公信力或不能即時調查;至伊縮衣節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不應據為不利伊之認定,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應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聲請人於前程序訴訟救助聲請狀內所表明之理由,原確定裁定業經斟酌,並於理由欄內詳加載述,因認其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而維持高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