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聲字,110年度,10號
TPSV,110,台簡聲,10,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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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翁松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翁江山間請求給付租金抗告事件(本院10
9年度台簡抗字第29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上訴,經為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該上訴,其因不服此項駁回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性質上並非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並無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序要件,則因該抗告程序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自不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96號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惟該事件係相對人翁江山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6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非屬律師強制代理事件,聲請人委任律師之酬金不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其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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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