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0年度,45號
TPSV,110,台簡抗,45,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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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挺毅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
9年度救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簡聲字第70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因不合法,已由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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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