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王淑瓊
上列抗告人因與許林秀鑾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預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對於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經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10日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台簡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5 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迄同年月25日止,仍未據抗告人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