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許金連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鐵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 109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
1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 第 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 據欠週或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 上訴,係以:伊否認相對人王鐵豪有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 ) 1,690萬元,且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款還款協議書、結算說 明書及切結書(下合稱系爭文書)亦無何收訖借款之記載, 原判決竟以系爭文書推論相對人有交付 1,690萬元借款之事 實,遽認相對人就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未令相對人舉證有交付借款情事, 違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復未調查斟 酌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證據,逕認相對人所執有伊簽發之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 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金錢借貸原因 關係存在,而為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 原判決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文書所載內容,認已足以推 知相對人有交付借款 1,690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先後清償 共111萬3,000元,尚不足以支付利息,據此認定相對人已舉 證證明有借款 1,690萬元予抗告人,系爭本票債權非不存在 ,核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原裁定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