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55號
TPSV,110,台抗,55,2021020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5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雄市政府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如不許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將致伊遭金融機構一次追償貸款新臺幣 7億元本息,受有額外支出違約金、利息,及籌措還款資金之成本等損害,且無異形成政府機關得恣意毀約,造成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卻步,影響國家產業發展至鉅。上開損害,明顯大於許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所生不利益。乃原法院竟認許可聲請將致相對人及公共利益受有重大損害,不符事實且有違經驗法則,並有裁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諸多違背法令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