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98號
TPSV,110,台抗,198,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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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再 抗告 人 高全賢
      高鏽陵
      廖 靜
      廖銘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435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原名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溫崇熙蔡悅華連帶損害賠償,經該院以101 年度醫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再抗告人以:蔡悅華溫崇熙涉嫌偽造手術同意書,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105 年度自字第29、4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為由,聲請停止本案事件訴訟程序,經臺北地院於105年9月13日裁定命本案事件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停止訴訟裁定)。嗣臺北地院於109 年9月8日依職權裁定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刑事案件經臺北地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自訴及追加自訴,該裁定雖經原法院刑事庭撤銷,發回臺北地院107年度自更㈠字第4號偽造文書等事件更審審理中。惟臺北地院就相對人是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得調閱前揭刑事歷審案卷,就相關證據進行調查,自為判斷,不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且本案事件自101年1月20日起訴迄今已歷時近9 年,繼續停止訴訟將使當事人受程序延滯之不利益,自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臺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依職權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無不合。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定有明文。是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



之權,非必須裁定停止。且法院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縱刑事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查原法院本於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審酌系爭刑事案件進行程度,認臺北地院已得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證,由兩造攻擊防禦,並進行證據調查,為免繼續停止訴訟造成當事人程序之重大不利益,認本案事件已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維持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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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