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10年度,2號
TPSV,110,台再,2,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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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林景元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應然
      林應昇
      林應華
      林應慧
      林應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11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前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42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指摘該判決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均恝置不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又伊於前訴訟程序從未主張再審被告林應然代理林王素遲就第142號判決附表(下同)編號1房屋簽立贈與契約,係雙方代理,原確定判決竟援引編號3 不動產申辦登記資料而為論斷,亦有認作主張,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不適用證據法則、及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矛盾之違法。另第142 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林應慧林王素遲善意受讓編號1 房屋,係認作主張,且就證人林阿清等之證詞未說明取捨之理由,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判例等之違法;不採信伊用以證明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為伊借名登記與林王素遲名下之證人陳風春等證據方法之取捨理由,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就伊已舉證之事項,未命再審被告舉證,有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原確定判決竟予維持,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於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該判決依據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始得為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以:第142號判決認定編號1房屋登記為林王素遲所有,其贈與林應慧非無權處分;依再審原告所提證人陳風春、再審被告林應專之證陳、家庭財務協議書及林應然自撰之「破碎的家」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編號2 等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或興建後,將編號2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林王素遲名下、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3等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林應然名下,其請求確認編號1房屋為其所有;再審被告、林應然各將編號1至 2不動產、編號3 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所有,均不能准許等情,因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乃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再審原告前就第142 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指摘該判決就林應慧代理林王素遲就編號1房屋所為贈與契約,是否有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問題,有未闡明命其主張、舉證之違誤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卷第79頁),原確定判決關於「『林應然』並未代理林王素遲與其就編號1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贈與契約(見一審卷㈠第28頁)」之論述,顯係「林應慧」及證據頁碼之誤載,並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另再審原告指陳原確定判決就其對第142 號判決之上訴理由恝置不論云云,係屬是否理由不備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者,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據林應慧係自林王素遲善意受讓編號1 房屋所有權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殊無足取;又第142 號判決既認依再審原告之舉證,無從證明其所主張編號3 等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與林應然為可採,則其未再命林應然就其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舉證,亦與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無違;至再審原告指摘第142 號判決之其餘再審事由,均屬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取捨證據當否及理由不備之問題,亦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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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