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謝鎧璟(原名謝榮洲)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熊治璿律師
再 審被 告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謝林善
陳淑資(即謝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謝鈞宇(即謝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亨(即謝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謝銘晉(即謝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106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及109年4月23日本院一部確定部分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關於駁回 其之其他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4號確定部分之判決(下稱前訴訟第 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前訴訟第二審判 決未審酌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確 定判決(下稱前案第6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包括分產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就前案第6 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訴訟資 料亦不得為重新評價,系爭分產協議第10條就已分配及未及 分配之父母土地,明文約定日後由伊與再審被告陳淑資以次
4 人之被繼承人謝榮輝各分2分之1,系爭分產協議之標的, 自包括父母締約前及締約後所取得之不動產,伊當得依該分 產協議請求移轉登記,前訴訟第二審判決逕以兩造於上述第 6號確定判決僅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分產協議第6條係關於清償 期之約定,並未將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之真意及範圍 列為重要爭點,而為實質判斷,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認系爭 分產協議第10條所稱「未分配之父母土地」係指前訴訟第二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土地,並未包括謝 石於民國95年間買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土地在內, 並據此廢棄第一審關此有利伊之判決,改判駁回伊在第一審 之訴,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 逕認此為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遽而駁回伊上訴,均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及遮斷效、失權效,不僅解釋契約違反當事 人立據之真意、認定事實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 錯誤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 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原第二審判決就上開部分以:再審原告以於前案第6 號確 定判決請求再審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各1/2移轉登記在其名下部分,因前案第6號確定判決對於 系爭分產協議之性質、效力為何,均非前開第6 號確定判決 之重要爭點,兩造於該事件亦未就此為實質之辯論,該第 6 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協議之性質、效力及約定範圍之判斷, 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條所指本協議未分配 之父母土地,應不及於謝石於簽約後在95年間因買賣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土地,乃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 就此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 決本於其確定之事實,就上開部分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再 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再審原告就前訴
訟第二審判決所指摘之前揭再審事由,均屬前訴訟第二審判 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取捨證據有無失當及理由有無不備之 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再審論旨,指摘原 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均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