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慶鴻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余甯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3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焚化廠下游配合廠商,上訴人自民國97年間起需款周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多筆,經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指定時間填載
發票日,簽發支票交由上訴人或自上訴人受讓取得支票之人兌領,共計交付借款新臺幣215萬8,600元,上訴人並簽發支票作為清償或擔保。嗣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於98年10月9日、11月3日另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6 紙予被上訴人展期換票,雖系爭本票填載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古沼煜,惟上訴人借款當初係持其簽發之支票,且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宋國榮、呂秋育亦於另案自承借款對象為被上訴人,堪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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