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楊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壽清
張智昌
張智駿
張智明
楊金龍
楊坤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美雪
廖廷維
廖文達
廖蕙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分割方案,將暫編地號257-1(D)、257(D)分配予被上訴人張智昌、張智駿、張智明共有,惟難認張智駿願於分割後與張智昌、張智明維持共有關係,附圖一分割方案即無足採。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維持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宜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審酌被上訴人楊坤榮願以高於系爭估價報告市價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應無不利,且楊坤榮為兩造父祖張問之子孫,系爭土地無變賣歸入外人之手,楊坤榮所提受原物分配並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較為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