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詹張秀良
兼特別代理人 詹 沛 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士 綱律師
陳 德 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 石 發
詹 陳 甘
詹 麗 祝(原名松島麗子)
詹 麗 雲
詹 美 香
詹 游 肅
詹 石 錦
詹 石 安
詹 明 珠
詹 絲 晴(原名詹毓琳)
陳 佳 華
陳 庭 衣
詹 石 瑋
詹 石 勤
詹 麗 月
詹 明 瑛
鄭 麗 滿
詹 雨 宸
詹 石 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
再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之民國91年10月3 日開會錄影(含錄音)帶,與會之人雖提及「洗車這塊地」,惟無從推知該地即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詹石發於斯時已否認洗車場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詹明瑛亦未承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