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解除買賣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758號
TPSV,110,台上,758,2021020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游森雄
      游秀英
      游秀麵
      曾素月
      游雪凌

      游靜宜

      游秀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5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阿嬰於民國58年間將其所有重測前宜蘭縣頭城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61年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於89年間因地籍重測合併其他土地登記為同鎮○○段826 地號土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游阿嬰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開826 地號土地建設為觀光區,並於該地增建房屋6棟,連同2800 坪觀光區土地交付游阿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是否有由被上訴人交付前揭房地之合意,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列為重要爭點為辯論(原審卷㈡第307至327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