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711號
TPSV,110,台上,711,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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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曾義宏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駿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5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航空照片、民國102 年11 月19日航照圖、Google街景照片、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 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併證人廖紹普之證 述,參互以觀,兩造於103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以總額新臺幣(下同)3,168萬5,938元買受上訴人所有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之經濟



目的,在於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以供被上訴人得依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地方主管機關所訂定相關審查許可條件, 將屬於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之系爭土地捐贈給政府,據以向主管 機關申請容積移轉移入建築基地以增加建築容積使用。系爭土 地中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OO段000地號、OO段 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271、645、1193土地)於訂約時, 遭第三人無權占用,該占用部分不得列計容積移轉面積;被上 訴人前已解除兩造間就271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訴請法院判 命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價金,經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40號判決、 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裁定)判命被上訴人將271土地登 記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6萬2,973元確定 。系爭契約成立時,645、1193土地上已遭第三人之土地改良 物占用,其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而有部分面積無法 辦理容積移轉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一部解除兩造間就645、1193土地部分之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價金733萬2,126元(第一審因 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諭知上訴人之給付,於被上訴人將64 5、1193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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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