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679號
TPSV,110,台上,679,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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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黃 揮 得
      黃鄭幼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 敦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炯 棻
訴訟代理人 洪 仁 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子黃輝吉自民國91年4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在被上訴人之煉鋼部擔任技術員,從事煉鋼集塵區集塵灰清理工作,嗣因罹患肺腺癌末期,於104年11月 20日死亡。上開集塵灰區為開放空間,空氣中粉塵濃度未超標,集塵灰經處理之萃出液成分致癌物戴奧辛毒性、六價鉻與鎳等化合



物之濃度亦低於法定容許濃度,依「2009歐盟職業病診斷準則」,職業性六價鉻、鎳及化合物暴露造成之肺癌,最短誘導期為15年,而黃輝吉在集塵灰區工作11年,其工作暴露尚不至於致癌,且無其他處在同樣環境下工作之同事罹患肺腺癌,難認黃輝吉罹患肺腺癌與其工作環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死亡非屬職業災害。又黃輝吉於工作時均戴N95 口罩(髒了就換)及穿防塵衣,自91年起至離職時止,每年均由被上訴人安排接受健康檢查1 次,除98年間檢測出有拘束性氣管道疾病外,其餘年度健康檢查紀錄均顯示肺部功能無明顯異常,其於103年1月間始經診斷罹患肺腺癌,該拘束性氣管道疾病與其罹患肺腺癌無關,且醫師就該氣管道疾病並未建議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縮短工作時間或採取健康管理措施,亦未見黃輝吉有工作不適而要求調職之情形,難謂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487條之1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黃輝吉之死亡非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亦無違反保護勞工法律之情事,自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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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