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股份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573號
TPSV,110,台上,573,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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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花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英杰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
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前身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錄用通知書」,承諾於被上訴人任職第1 年配發35萬股技術股予被上訴人,於服務滿1 年時歸屬於被上訴人,並保證至少配發3年;賽亞公司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仍於97年2月



29 日與之簽訂「配股確認書」,確認並承諾配發1050 仟股予被上訴人。上開「錄用通知書」及「配股確認書」均未以賽亞公司或上訴人公開上市(櫃)為配發股份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即負有依約配發股份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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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