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557號
TPSV,110,台上,55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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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蔡博旭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 5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9年2月22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電路板製造操作員。108年4月25日工作同仁即維修技術員陳銘志為協助上訴人處理工作機台破刀問題,上訴人竟因細故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並對陳銘志施以強制腕力,拉其衣領、揮拳毆打,復抓其雙手,及腳踢其大腿,致衣領破裂且右側腕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經訴外人邱垂源郭信雄阻其暴行,仍欲再為追



擊,若當時無其他員工在場阻攔,上訴人之行為將致更重大傷害,核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實施暴行之行為。上訴人在勞工關係緊密之工作場所中實施暴行,影響被上訴人之勞工正常工作,並有損壞機具、設備及生產原料或產品之虞,嚴重破壞工作場所秩序,亦破壞被上訴人企業經營之安全、和諧職場文化及形象評價,對兩造勞動關係之存續造成嚴重干擾,難期待被上訴人以其他較輕微手段繼續兩造之僱傭關係。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就上開衝突事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之108年6月12日,以上訴人對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暴行,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而解僱上訴人,難謂有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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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