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547號
TPSV,110,台上,54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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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林春萍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許仲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奕石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
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 101年12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仲介完成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芳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芳崗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上訴人嗣因業績獎金與被上訴人發生紛爭,上訴人竟於106年4月6 日擅自製作系爭乙發包單,將工程總價850萬元變更為708萬2026元,並蓋用被上訴人大小章於其上,復擅自將系爭合約送至芳崗公司,並於



翌日將系爭乙發包單拍照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秋盛之配偶林美娜,使其知悉上訴人已製作較低價格之採購發包單,倘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業績獎金,如經芳崗公司於合約上用印變更為較低價格,則被上訴人將蒙受財務損失,藉此施壓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所為已違反對雇主之忠誠義務,破壞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無法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而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勞雇關係,堪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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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芳崗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